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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贾某某
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李某

原告贾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农民。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霍丽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贤和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将原告贾某某打伤的事实,被告李某认可,并且有隆公(魏)刑罚决字(2015)0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原告提交住院病历、医院诊断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共住院9天,除去被告垫付费用仍花费医疗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9天=450元,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原告提交隆尧县永兴水暖门市出具的营业执照及证明和隆尧县永益金属容器焊接厂出具的营业执照以及证明,为证实原告每天工资为100元,以及证实护理人员贾冬冬每天工资为22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其及护理人的近三个月工资表情况以及误工情况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同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42.2元×9天=379.8元,护理费42.2元×9天=379.8元。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过高,本院酌定4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未予质证,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300元、护理费379.8元、误工费3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40元,共计1549.6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131元,被告李某负担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将原告贾某某打伤的事实,被告李某认可,并且有隆公(魏)刑罚决字(2015)0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原告提交住院病历、医院诊断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共住院9天,除去被告垫付费用仍花费医疗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9天=450元,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原告提交隆尧县永兴水暖门市出具的营业执照及证明和隆尧县永益金属容器焊接厂出具的营业执照以及证明,为证实原告每天工资为100元,以及证实护理人员贾冬冬每天工资为22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其及护理人的近三个月工资表情况以及误工情况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同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42.2元×9天=379.8元,护理费42.2元×9天=379.8元。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过高,本院酌定4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未予质证,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300元、护理费379.8元、误工费3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40元,共计1549.6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131元,被告李某负担19元。

审判长:霍丽云

书记员: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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