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君,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河北陈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君、被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支付原告欠款844054.7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郑某某于2016年4月17日为王晓辉欠原告的1079054.72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向原告承诺,若截至2016年5月31日王晓辉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则由其偿还王晓辉对原告的该笔欠款。2016年5月31日,王晓辉未能偿还其对原告的欠款,遂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欠款。截至起诉,郑某某共计向原告还款235000元,尚欠844054元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另外,原告没有向被告借过钱。
被告郑某某辩称:1.本案属于保证合同纠纷,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依附于主债权而存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主债务存在,即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晓辉欠其债务,其对王晓辉享有债权。2.即使原告与王晓辉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出具的担保书也超出了法律规定6个月保证期间,被告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书中约定的王晓辉的履行期限为2016年5月31日,那么原告应当于2016年11月30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向原告实际主张的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保证期间早已届满,被告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王晓辉存在真实债权,原告主张的担保之债不能成立,且其主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刘利红通过被告,被告通过王晓辉找到唐山众伟贸易公司,原告与刘利红借用唐山众伟贸易公司的经营执照,向其他单位供应煤炭,唐山众伟贸易公司给相关单位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原告、刘利红未支付相应的税款,被告以为原告、刘利红把相应的税款给了王晓辉,王晓辉给了唐山众伟贸易公司,后原告找到被告说唐山众伟贸易公司扣着他的钱没有给,但王晓辉找不到了,在此情况下被告作为介绍人,在不清楚原告、刘利红未向唐山众伟贸易公司交纳税款的情况下出具了本案的担保书。本案的纠纷实际为原告、刘利红与唐山众伟贸易公司的纠纷,与王晓辉、被告均无关系,本案的主债权并不确定。4.被告没有还过原告款,原告向被告借款195000元,刘利红从被告处拿走5万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载明:郑某某(身份证号×××)自愿为王晓辉欠贾某某(身份证号×××)1079054.72元的欠款负责担保,自愿为王晓辉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王晓辉到2016年5月31日未能还给贾某某欠款,则由郑某某负责偿还王晓辉欠贾某某的欠款。注:由于写担保书时间是2016年4月17日,所以今年又重写一份担保书。截至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已给付原告235000元,上述债权尚有844054元未受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7年1月21日出具的《担保书》1份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被告以书面形式于2017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故原、被告间保证合同成立,并自成立时生效。又因被告系于2017年1月21日出具《担保书》,载明如果王晓辉到2016年5月31日未能还给贾某某欠款,则由郑某某负责偿还王晓辉欠贾某某的欠款。同时又注明由于写担保书时间是2016年4月17日,所以今年又重写一份担保书,据此能够综合认定2016年5月31日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过程中的时间点之一,故依法应从该日起计算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限适用3年的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给付原告844054元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关于其作为介绍人,在不清楚原告、刘利红未向唐山众伟贸易公司交纳税款的情况下出具了本案的担保书,本案的纠纷实际为原告、刘利红与唐山众伟贸易公司的纠纷,与王晓辉、被告均无关系,被告没有还过原告款,原告向被告借款195000元,刘利红从被告处拿走50000元的辩称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贾某某844054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21元及财产保全费4770元,均由被告郑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长海
书记员: 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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