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敏
张某晶
邱某
牛某儒
唐山市开平区某煤矿
陈书云(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贾某敏,女,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原告:牛某儒,男,汉族,学生,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法定代理人:贾某敏(系牛某儒之母),女,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晶,女,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某,女,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某煤矿,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陈书云,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敏、牛某儒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某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受理,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唐民一终字第40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开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开民重字第4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贾某敏、牛某儒的起诉。二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唐民终裁字第55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开民重字第4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敏及其与牛某儒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晶、邱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牛某秀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致死,被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二原告应享受如下工伤待遇:1、丧葬补助金,参照河北省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365.25元/月计算6个月为14191.5元;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牛某秀本人工资2800元/月的30%发放,牛某儒在牛某秀工伤死亡时尚未成年,供养亲属抚恤金应发放至其18周岁,应为73080元;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参照2009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75元/年的20倍计算为343500元。共计430771.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牛某秀的工资为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某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贾某敏、牛某儒丧葬补助金14191.5元,供养亲属抚恤金
7308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43500元,合计430771.5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敏、牛某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某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牛某秀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致死,被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二原告应享受如下工伤待遇:1、丧葬补助金,参照河北省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365.25元/月计算6个月为14191.5元;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牛某秀本人工资2800元/月的30%发放,牛某儒在牛某秀工伤死亡时尚未成年,供养亲属抚恤金应发放至其18周岁,应为73080元;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参照2009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75元/年的20倍计算为343500元。共计430771.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牛某秀的工资为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某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贾某敏、牛某儒丧葬补助金14191.5元,供养亲属抚恤金
7308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43500元,合计430771.5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敏、牛某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某煤矿负担。
审判长:周立荣
审判员:刘青
审判员:宣稳
书记员:陈家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