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隆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隆某某启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隆某某尹村镇大霍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隆某某尹村镇大霍某。法定代表人:李宝印,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清全部本金之日至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1年7月18日,被告以村委会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有借据为证),当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后原告急需资金,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借款。多年来催要无果后,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霍某委员会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应由原告方提交证据后方可证实。即便在原告方主题适格情况下,债权人徐庆现的弟弟徐庆志曾在村委会任职,任职期间村委会授权徐庆志在收缴农业税的数额基础上,代为偿还了徐庆现的债务,由于当时徐庆现处于病危情况,我方没有收回借条。我方保留向纪检部门控告徐庆现的权利。另外原告方在借款产生后,仅于2002年向村委会主张过权利,此后长达近十六年期限内,没有向村委会主张过该笔债权。原告的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判决书,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从侧面能够证实,我方已经偿还本案所涉及欠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贾某某系徐庆现(已故)妻子。大霍某委会于2001年7月18日向原告丈夫徐庆现出具借款证明一张言明借款4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该借条上并加盖村委会印章及当时村委会成员签字捺印。徐庆现于2001年9月18日病故,其妻子贾某某为法定继承人继承该笔债权。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隆某某尹村镇大霍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霍某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隆某某尹村镇大霍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翟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大霍某委会于2001年7月18日向徐庆现借款40000元,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被告大霍某委会向徐庆现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徐庆现已于2001年9月18日身故,其妻子贾某某为法定继承人继承该笔债权,贾某某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其有权作为原告向被告大霍某委会主张债权。被告大霍某委会辩称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其未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借条内容中也未写明具体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另外,被告主张通过收缴农业税代为偿还该笔借款,只是未收回借条。按照民间借贷惯例,贷方偿还借方借款后,贷方应将原借条收回或由收款人出具还款证明。被告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某某尹村大霍某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隆某某尹村大霍某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芳
书记员:董晓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