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永军,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残疾人康复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周宏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博,该公司职工。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贾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翟永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晓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范围内支付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理赔款共计280326.4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的混凝土泵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从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该车于2015年11月11日在崇礼县施工时造成车外人员葛志全受伤,伤者葛志全被送往张某某市二五一医院进行救治,原告贾某某为此共赔偿了葛志全各项经济损失约410000元。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承认贾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发生事实;承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设的宣化支公司没有理赔权限,其受理的保险业务的理赔由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进行理赔;对贾某某要求的伤残赔偿金22102元、误工费20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83.35元、营养费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予以认可。但认为,贾某某要求的医药费197541.07元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护理费14300元未提供护理公司的资质证明,不应支付;鉴定费1400元与事故无关,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交通费按实际发生计算只认可300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晚20时30分许,贾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的混凝土泵车在给崇礼县口浇筑消防水池混凝土墙体的过程中,由于泵车前端的胶管摆动,造成车外施工人员葛志全受伤,该事故经过由张某某市公安局崇礼白旗派出所予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葛志全被送往张某某市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3月15日,共计125天,贾某某为葛志全垫付了医疗费197541.07元及其他各项费用200000元。经贾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葛志全的人身损害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葛志全颅脑损伤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给予医疗终结期180日,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125日。贾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贾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的混凝土泵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一份,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公司受理的保险业务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进行理赔。受伤者葛志全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张某某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工资3400元,自发生事故后未能上班;有两个被抚养人,长女葛好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女葛涵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以上事实,当事人无异议,且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贾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贾某某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外人员葛志全受伤,产生的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在事故发生后,贾某某为葛志全垫付了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故贾某某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公司受理的保险业务由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理赔,属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认为贾某某要求的医药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抗辩不能成立;根据司法鉴定,护理费是伤者必要的开资,贾某某提供的票据加盖上海时雨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证据形式合法,护理费金额亦符合实际,故贾催全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400元是为明确案件事实而必要的支出,由保险公司负担并无不当;贾某某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但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贾某某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支付各项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贾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具体包括:医疗费197541.07元、营养费3750元(30元/日×125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50元(30元/日×125日)、伤残赔偿金22102元(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11051元×20年×10%)、护理费14300元(住院期间护理87天实际费用14000元,其余3天按100元/日计)、误工费20400元(3400元/月÷30日×180日)、被抚养人生活费13083.35元(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3元计,葛志全的长女葛好的生活费为9023元×11年÷2人×10%=4962.65元、二女葛涵的生活费为9023元×18年÷2人×10%=8120.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279626.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贾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79626.42元;
二、驳回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晓璐
书记员: 段雅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