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明,山西翰林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支公司,住所地:平某县府前南路044号。
负责人:刘保国,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念琴,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明与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念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381.19元、误工费18500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用16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049.2元,共计98817.39元;2.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6日15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晋DYQ000号牌小型轿车沿省道325线由西向东行驶,当时苗庄村正在赶集,当行至苗庄村路段时,将原告撞伤。该起事故经平某县交警大队现场调查,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送原告到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疗伤,医生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行内固定术,住院22天。2017年5月12日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评定,原告左下肢损伤达到十级伤残。事故发生至今,被告赵某某除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外,又给原告误工、护理、营养、伙食等费用11000元。但其他费用被告未予以赔偿。被告所属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被告赵某某承认原告贾某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15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晋DYQ000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苗庄村路段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到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2天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2016年11月18日平某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贾某某无责任。2017年5月11日,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综合评定其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贾某某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52381.19元;(2)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74周岁且未提供证据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费用主张不予支持。(3)护理费100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10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住院22天,每天100元计算;(5)营养费30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100天;(6)鉴定费168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8)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74周岁,计算6年,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049.2元。以上费用共计80317.3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垫付了全部医疗费52381.19元、其他费用11000元。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晋DYQ000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赵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贾某某无责任。被告赵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支公司作为承保机构依法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赔偿。本案中,原告贾某某的具体损失共计80317.39元,未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被告赵某某垫付了医疗费52381.19元、其他费用11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支公司直接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保险金16936.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赵某某垫付款63381.19元;
三、被告赵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0元,减半收取11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县支分公司负担923元,原告贾某某负担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鹏
书记员:王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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