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暨被告:贾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盼,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暨原告:武汉神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汤湖角16号附4号。
法定代表人:毛庆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大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暨被告贾某某与被告暨原告武汉神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物流)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盼,神龙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贾某某与神龙物流之间2004年9月至2017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2.神龙物流支付贾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0元;3.神龙物流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0元;4.神龙物流支付从2017年1月到2017年9月份拖欠的工资135,000元;5.神龙物流支付从2004年9月到2017年9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20,000元;6.神龙物流支付从2004年9月到2017年9月周末加班工资312,000元;7.神龙物流返还贾某某的押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贾某某于2004年9月份入职神龙物流从事物流运输工作,平时未有休息日,月均工资报酬为15,000元左右,工作期间向神龙物流缴纳了20,000元押金,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神龙物流未依法与贾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也未依法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和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在2017年开始工作量减少,且拖欠贾某某的工资,贾某某被迫与神龙物流解除劳动合同。
神龙物流针对贾某某的起诉辩称,贾某某与神龙物流不是劳动关系,是平等主体关系,贾某某自主营业,其行为不是神龙物流业务组成部分,与神龙物流不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贾某某于2009年7月离开神龙物流,2011年10月由于神龙物流业务繁忙请贾某某帮忙运输了一次货物,2011年10月10日的费用是由神龙物流发放,2011年其他月份并不在神龙物流工作,神龙物流对其后的工作没有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待遇,贾某某向广水全程物流有限公司缴纳的入股金20,000元并非神龙物流收取,不应由神龙物流退还;贾某某要求的月工资标准过高,大部分为路途报销费用,小部分为工资;贾某某要求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根据贾某某的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贾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未休年休假;神龙物流与湖北广水神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广水全程物流有限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贾某某要求的经济赔偿不应由神龙物流承担。
神龙物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神龙物流与贾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2.神龙物流不对贾某某经济赔偿金65,569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024.44元、返还20,000元押金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贾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贾某某并不在神龙物流工作,湖北广水神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广水全程物流有限公司与贾某某之间有劳务费发放记录,而贾某某对神龙物流的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时效,神龙物流与湖北广水神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广水全程物流有限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神龙物流不应对经济赔偿金、年休假工资、返还押金承担责任。
贾某某针对神龙物流的起诉辩称,贾某某于2004年9月份入职神龙物流,从事物流运输工作,并从神龙物流得到了劳动报酬,其提供的劳动是神龙物流业务的组成部分,虽然后期工资发放主体变更,但均为关联公司,法人均为毛庆玲,因此并不改变与神龙物流用工的事实,贾某某向神龙物流缴纳了20,000元押金,但其开具的票据为广水全程物流有限公司,请求驳回神龙物流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及所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贾某某提交的通讯录,神龙物流有异议,因该通讯录系打印件,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贾某某提交的电子运单详情,律师函,神龙物流对邮寄事实无异议但显示为退回,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神龙物流收悉;贾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神龙物流不认可,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贾某某提交的证明、营业执照,神龙物流有异议,因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贾某某进入神龙物流从事物流运输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神龙物流未为贾某某办理社会保险,神龙物流根据运输趟次向贾某某结算运输费用,包括实际支出费用和应得劳动报酬,并从2005年10月10日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贾某某支付每趟次的费用至2009年7月22日,神龙物流称贾某某2009年7月以后离开神龙物流未能举证。2009年8月14日至2010年4月26日期间由广水神龙实业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贾某某支付每趟次费用,2010年5月13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由湖北广水神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广水市腾利达物流有限公司、神龙物流交替通过银行转账向贾某某支付每趟次费用,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由广水全程物流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贾某某支付每趟次费用,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29日期间由孝昌县全程物流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贾某某支付每趟次费用,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9日由湖北广水神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孝昌县全程物流有限公司、孝昌县捷胜物流有限公司、广水全程物流有限公司交替通过银行转账向贾某某支付每趟次费用,最后一笔系湖北广水神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7年2月后,贾某某称神龙物流运营情况不好让其回家待业且2017年6、7月曾运过两趟货均未能举证。2018年5月23日,贾某某委托律师向神龙物流发送律师函,邮件被退件。贾某某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神龙物流向贾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0元、2017年1月到2017年9月拖欠的工资135,000元、2004年9月到2017年9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20,000元、2004年9月到2017年9月周末加班工资312,000元、返还押金20,000元。该委于2018年7月12日依法立案,经过审理后,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武开劳人仲裁字[2018]第2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神龙物流与贾某某2005年9月至2017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神龙物流支付贾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569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024.44元、返还20,000元押金;驳回贾某某的其它仲裁请求。贾某某和神龙物流均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间分别起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2015年,广水全程物流有限公司收取贾某某交通事故风险保证金20,000元并出具收据。毛庆玲系神龙物流及湖北广水神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广水全程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及高级管理人,上述公司均有货物运输的经营范围,2018年11月21日广水全程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毛庆玲。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贾某某主张与神龙物流从2004年9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未能举证,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根据贾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神龙物流从2005年10月10日通过银行代发贾某某劳动报酬,说明贾某某从事神龙物流有报酬的劳动,贾某某提供的劳动是神龙物流业务的组成部分,可以认定双方从2005年10月起存在劳动关系,虽然贾某某劳动报酬的发放主体在2009年7月22日后由神龙物流的关联公司湖北广水神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广水全程物流有限公司等支付,但并不因此改变贾某某与神龙物流存在用工关系的事实,神龙物流也不能提供与贾某某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况且湖北广水神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最后一笔向贾某某支付费用时间为2017年2月9日,贾某某不能提供此后仍提供劳动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贾某某与神龙物流在2005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贾某某主张确认与神龙物流之间2004年9月至2017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神龙物流主张确认与贾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倍工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贾某某与神龙物流于2005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至2006年10月满一年时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满一年的当日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神龙物流无需支付贾某某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贾某某从2017年2月起未向神龙物流提供劳动时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至2018年7月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贾某某主张神龙物流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神龙物流提出的时效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拖欠的工资,本院认为:贾某某在职期间的劳动报酬系按趟次结算费用,贾某某最后一次劳动报酬是由神龙物流的关联公司湖北广水神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9日通过银行向贾某某支付,贾某某无法证实在2017年2月以后继续向神龙物流提供劳动,也无证据证实神龙物流拖欠其劳动报酬,且贾某某庭审中自述2017年2月后神龙物流运营情况不好让其回家待岗也说明2017年2月后未向神龙物流提供劳动,贾某某称2017年6、7月曾运过两趟货未能举证,故贾某某主张神龙物流支付从2017年1月至2017年9月拖欠的工资13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明确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保障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利。本案中,贾某某根据工作年限享受相应的带薪年休假是其法定权利,该权利由神龙物流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贾某某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贾某某年休假,贾某某现无证据证明其自2008年至2015年期间未休年休假,神龙物流有义务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提供至少两年的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书面记录,证明贾某某从2016年以来的休假情况或休假工资支付情况,现神龙物流无证据证实贾某某已休年休假,故应支付贾某某2016年度10天年休假及2017年度至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初实际解除时折算的1天年休假工资报酬;贾某某按趟次结算费用中属于劳动报酬的金额双方均未能举证,本院分别参照2016年度和2017年度本省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作为计算依据,神龙物流应支付贾某某11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计4,969.99元(58,401÷12÷21.75×10×200%+64,574÷12÷21.75×1×200%)。故贾某某主张神龙物流支付其2004年9月至2017年9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不予支持;神龙物流主张不支付贾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5,024.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贾某某既未举证证实加班事实存在,也未举证证实神龙物流持有其加班事实的证据不提供,贾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贾某某主张神龙物流支付2004年9月到2017年9月周末加班工资3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押金,本院认为:神龙物流与贾某某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其关联公司广水全程物流有限公司收取贾某某交通事故风险保证金20,000元,也应视为神龙物流的收款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神龙物流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神龙物流应当予以返还,故贾某某主张神龙物流返还押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神龙物流主张不对返还20,000元押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神龙物流存在未支付贾某某年休假工资、非法收取押金等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神龙物流应支付贾某某经济补偿;贾某某与神龙物流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05年10月至2017年2月,贾某某主张的计算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12年未超过法定标准,参照2017年本省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64,574元作为计算依据,神龙物流应支付贾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574元(64,574÷12×12)。故贾某某主张神龙物流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不予支持;神龙物流主张不支付贾某某经济赔偿金65,5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贾某某和神龙物流的诉讼请求,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贾某某与武汉神龙物流有限公司在2005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武汉神龙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贾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574元;
三、武汉神龙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贾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4,969.99元;
四、武汉神龙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贾某某押金20,000元;
五、驳回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武汉神龙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贾某某负担5元(免予缴纳),由武汉神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加3份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凌
书记员: 沈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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