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民,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琳,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
被告:上海隆古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高新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俊辉,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礼松,男,1976年7月3日,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河湾村三组。
被告:任国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俊辉,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华,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时徽(上海)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闵塔路457号128幢。
法定代表人:石明基,经理。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葛某某、上海隆古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隆古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卓礼松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4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之后,本院又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任国昌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5月7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时徽(上海)家具有限公司(下称时徽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因此于2019年5月24日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6月11日、7月10日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9年8月22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9年9月12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建明、被告葛某某六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古公司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莹、任正宇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隆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俊辉及被告卓礼松到庭参加了后五次庭审,顾俊辉并作为被告任国昌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后四次庭审,被告隆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鹃到庭参加了第二至第五次的四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怡琳到庭参加了第五、第六次两次庭审,第三人时徽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第四次庭审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后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葛某某赔偿医疗费46,90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误工费9,680元、护理费4,84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335,829.80元,其中扣除被告葛某某垫付的38,433.80元,被告葛某某还需赔偿297,396元;2、要求被告隆古公司、卓礼松、任国昌对被告葛某某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隆古公司承包了位于嘉定区马陆镇封周路合作路路口的金庭尚华园装修工程后,分包给被告任国昌。后,被告任国昌再分包给被告卓礼松。被告卓礼松承接后,再分包给被告葛某某。2018年6月初,被告葛某某雇佣原告至上述工地做装修工。2018年6月17日下午17时许,原告在上述工地拉板材车时,不幸被板材车的拉绳挤压到右手大拇指。随即,原告被送至第六人民医院、松江九亭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并被诊断为右拇指指骨骨折、坏死等。因此,作为原告雇主的被告葛某某,对于原告在受其雇佣期间所受伤害,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其他被告作为工程分包的主体,理应对被告葛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葛某某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原告与本被告仅是工友关系,并非受雇于本被告。本被告从被告卓礼松处分包的仅是背景墙安装工程,不包括中途搬运的工作。事发当天,本被告是通知他人和原告来帮忙,仅是表示会给一些辛苦钱,不属于雇佣关系。至于帮谁的忙,本被告说不清,但不是帮本被告的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隆古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确是本被告承包的。承包后,本被告将其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上海荣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荣升公司),并和被告任国昌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代采购协议,由其向工地提供建筑材料。故本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也未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葛某某或被告任国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卓礼松辩称,本被告与原告没有关系,也不认识原告。涉案工程是本被告从被告任国昌处分包后,再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葛某某。对于原告受伤情况,本被告一开始并不知情,而是由被告葛某某事后告知后方才知晓。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被告不予同意。
被告任国昌辩称,本被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分包人,而是受被告隆古公司委托采购施工所需的建材。本被告接受委托后,通过被告卓礼松向第三人时徽公司购买建材,并认为原告及被告葛某某、卓礼松均是第三人时徽公司雇佣的人员,与本被告不存在分包关系。故同意被告隆古公司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时徽公司述称,被告卓礼松是曾在涉及本案工程的一份合同上加盖第三人印章,并将合同传给被告任国昌,欲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隆古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但明确合同须由被告隆古公司盖章后回传才生效,而被告隆古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盖章并回传。且第三人事实上也未履行过合同,也从未收到过对方钱款。故第三人与被告隆古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认可被告隆古公司和被告任国昌的相关答辩意见。至于原告的受伤情况,第三人自始至终都不知情,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本区封周路的金地嘉定新城项目批量精装修工程三标段是由被告隆古公司向建设方承包施工。为此,被告隆古公司与案外人荣升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荣升公司进行组织施工。同时,被告隆古公司与被告任国昌签订一份《工程材料采购代理协议》,将工程所需部分材料委托被告任国昌代理采购。该协议约定,所购材料由被告任国昌负责运至工程现场,并负责安装、施工;代理采购材料的总价为7,297,581元,包含材料总价、被告任国昌一方机械、人员、安装、施工、材料装车运输的各种费用即其他相关费用;除代理采购的材料总价外,被告任国昌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被告隆古公司主张其他任何费用;在材料采购过程中,由被告任国昌先行垫付;当单项材料款项超过被告隆古公司的核定的该项材料成本价总价时,被告隆古公司将拒绝支付超成本部分,由被告任国昌自行解决;工程结算完成后,被告隆古公司付至材料总价的95%,剩余5%的材料款,在被告隆古公司的工程完工且缺陷责任期满2年后予以结算支付(防水、隐蔽工程保修5年)。为此,被告任国昌与被告卓礼松联系材料采购事宜。被告卓礼松因此于2018年4月26日,将其拟定的合同文本通过微信传给被告任国昌,征询其意见。该合同文本明确:被告隆古公司为合同甲方,第三人时徽公司为合同乙方,被告任国昌为甲方联系人、被告卓礼松为乙方联系人;采购产品为“瓦楞镜”277.40平方米、“硬包”857.50平方米,单价分别为320元/平方米和165元/平方米,合同总价为230,255元,含安装、运费、辅材等。合同文本同时注明了被告卓礼松和第三人时徽公司的银行账号,并在甲、乙双方的落款处分别注明被告隆古公司和第三人时徽公司的名称,且在乙方落款处加盖第三人时徽公司的印章,而甲方落款处尚未加盖被告隆古公司的印章。合同文本因此明确,合同确认回传时需盖章并签名视为有效。但被告任国昌收到上述合同文本后,未在合同文本上加盖被告隆古公司的印章并回传给被告卓礼松。被告卓礼松因此认为可由其个人与被告任国昌个人之间,来按上述合同文本的内容实际履行。之后,被告卓礼松遂开始采购相关材料,被告任国昌则通过他人或其本人也陆续向被告卓礼松付款,而被告隆古公司则未向被告卓礼松付过任何款项。因被告卓礼松在实际履行中,又将其应履行的上述义务中的安装等内容,转给被告葛某某来进行。故被告卓礼松在采购了相关的建材后,就将建材交给被告葛某某,由其去完成后续相关工作。2018年6月17日(星期日)下午,被告葛某某为完成其从被告卓礼松处承接的业务,就联系了案外人余某某,表示需要人手一同完成相关工作,并会支付一定的报酬。为此,案外人余某某就与原告一同于当天下午4点左右到达被告隆古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所在地,与被告葛某某一起将被告卓礼松已采购好的建材,从工地所在小区门口运至小区内需安装背景墙的相关场所。因需运的建材为板材,三人因此是通过将板材先装在一板车上,然后由一人拉着板车前面的一根绳索向前拉,另两人则在板车后面推,来完成此项工作。开始第一车,是由被告葛某某在前面拉,原告和案外人余某某则在后面推。之后第二车,原告在板材装上车后,主动到前面拉,被告葛某某与案外人余某某则在后面推。但就是在运第二车的途中,原告突然表示其右手大拇指被板车的绳索拉伤。为此,被告葛某某和案外人余某某一起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右拇指离断伤。原告因此于次日入住该院,行右拇指试植术,术后于同年6月21日出院。同日,原告又入住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予抗炎改善微循环换药、对症支持治疗,并于同年6月28日行右拇指清创残修及皮瓣转移修复术。术后于同年7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拇指离断试植术后,右拇指坏死。出院后,原告又至医院门诊随访换药等治疗至2018年9月3日。为上述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6,838.30元、伙食费67.50元,合计46,905.80元。其中,由被告葛某某为原告垫付38,433.80元。而在事发前,被告葛某某已经请人与其一起陆续完成了,其向被告卓礼松承接的相关业务中部分工作量。其中,也包括与本案事发时相同的搬运板材工作。事发后,被告葛某某因需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而将原告受伤情况通知被告卓礼松,要求被告卓礼松向其付款。被告卓礼松因此要求被告葛某某撤离工地,原由被告葛某某向其承接的本案所涉业务中尚未完成部分,由其在之后自行完成。同时,被告卓礼松分批向被告葛某某支付了其原欠被告葛某某的相关款项。其中,包括被告葛某某承接的本案所涉业务中已完成部分的相应价款。2018年11月2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在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外伤致右拇指远节离断伤,遗留右手拇指功能丧失25分,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因当事人之间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并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而支出律师费10,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上海易华涂装有限公司员工,与该单位签订有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自2012年1月起至今,原告居住于本区马陆镇北管村XXX号XXX室。事发前,原告所在单位在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期间向其发放的工资,平均每月约为3,772元。事发后,原告所在单位至今仍向原告支付工资,并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因原告受伤病假在家,其所在单位基本上是参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
上述事实,有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材料采购代理协议、微信截屏、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劳动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审理中,原告因无法说清其事发时拉板车的具体情况,其因此当庭演示了事发时其右手拉板车的方式为,其右手大拇指伸进板车拉绳前端的一个绳圈内,其余四指则在绳圈外,再共同握住拉绳,将板车往前拉。但原告就其受伤过程先是陈述,事发时其是用右手拉住板车的前端的绳子、左手扶住板车上的货物的方式,向前拉板车,被告葛某某与案外人余某某在后面推车,因途中板车遇上坡时拉不动而后溜,而绳子又绕在车轮上,导致其右手拇指被绳子拉伤;后其又表示,事发时因板车在途中遇到一个坎,导致车辆停止,而板车上的板材由于惯性向前冲,将其往前顶,而其又是将右手拇指放在拉绳前端的绳圈,绳子又短,人虽能逃离,但手无法逃离,其右手拇指就被绳圈硬生生的拉掉了。对此,被告葛某某表示,原告右手拇指在拉车过程中受伤是事实,但认为板车运输路线中并没有上坡或坎,而只是有一个约1公分的台阶,至于原告具体如何拉车以及如何受伤的细节其并不清楚,并认为原告所述将右手拇指放在绳子前端绳圈内拉绳的操作方式不妥。而其余被告及第三人,对被告葛某某上述有关原告拉绳的操作方式不妥的意见,均表示认可。
诉讼前期,原告还坚持其诉状上的陈述,认为其在事发前已经受被告葛某某雇佣在事发工地工作了约一周时间,而被告葛某某虽否认其为原告的雇主,但对原告事发前已在工地工作约一周的陈述也予以认可。但因原告之后声称其在受被告葛某某雇佣期间,除从事事发时的搬运建材的工作外,还从事安装工作和小工活,被告葛某某才否认事发前原告在工地已工作约一周的事实,明确原告是在事发当天才第一次到工地干活,工作内容仅是搬运建材,并不包括安装工作,且发生了本次事故,安装工作是由其自己一人完成。此时,原告方虽也承认其是在事发当天才开始到工地干活,但又推说其诉状上的相关陈述,是应被告葛某某的要求所作,而被告葛某某对此予以否认。而在本院因原告为证明其事发前收入来源于城镇而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为无固定期合同,而询问其是否仍在原单位工作时,原告表示其在事发前的同年4、5月期间就因工作累、工资低而已离开原单位不干了。但本院通过查询原告截止2019年8月15日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发现截止2019年7月18日,原告原单位仍一直向其发放工资。本院因此就原告实际工作状态及事发后在原单位的工资收入情况,向其进行了询问。对此,原告先是表示事发后其可干活时,一直打零工,无固定单位,即便在原单位还有工资收入,也仅是1-2个月的收入;而在本院向其出示具体工资发放记录后,其又推说是原单位愿意给其工资,其也没办法,并对其此前向本院所作的与事实不符的相关陈述,始终闪烁其词予以狡辩。
此外,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原告事发时所搬运的板材,就是被告卓礼松于2018年4月26日通过微信传给被告任国昌的合同文本上所涉及的建材,但各方对该合同的性质及所对应的当事人,意见不一。其中,被告隆古公司、任国昌均认为,该合同文本明确双方当事人为被告隆古公司和第三人时徽公司,被告任国昌与被告卓礼松各自仅是两公司的联系人,且被告隆古公司本就委托被告任国昌采购相关材料,而被告隆古公司虽未在合同上盖章并予以回传,但对合同是认可且已实际履行,故原告事发时所搬运的板材,应是由被告隆古公司与第三人时徽公司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且合同性质为买卖而非工程承包关系;而被告卓礼松、第三人时徽公司均认为,第三人时徽公司虽在该合同文本盖章,但合同文本同时明确,合同确认回传时需盖章并签名视为有效,而被告隆古公司并未盖章,也未回传,故该合同未生效,原告事发时所搬运的板材,实际也应是由被告卓礼松与被告任国昌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与第三人时徽公司无关,至于合同性质则认可是买卖合同;原告则表示,对被告卓礼松及第三人时徽公司认为上述合同文本未生效,及合同实际当事人应是被告卓礼松与被告任国昌的意见,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合同文本及被告隆古公司与被告任国昌之间的所谓采购代理协议的实质,均不能排除是工程承包关系;被告葛某某则表示,对上述情况不清楚,但坚持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鉴于原告及被告葛某某在诉讼中存在上述前后不一的陈述,被告隆古公司、卓礼松、任国昌等认为,本案所涉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形,仅有原告与被告葛某某知情,而两人又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故均表示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虽然原告就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前后的相关事实,多次作了不实陈述,但其就其右手大拇指是在拉运输板材的板车过程中,被板车的拉绳拉伤则是明确的,且被告葛某某对原告是在拉板材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也始终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其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葛某某虽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与被告葛某某及案外人余某某一起拉运板车,将相关板材从小区门口运至施工场所,属被告葛某某向被告卓礼松承接的业务范围,而被告葛某某又承认原告帮忙运板材后其会支付一定的辛苦钱,应属劳务报酬性质。故可以认定原告事发时是在为被告葛某某提供劳务,其因此要求被告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就其右手大拇指受伤原因的陈述前后反复,而其在诉讼中就相关事实又多次作出虚假陈述,难免使人对其陈述的受伤原因也产生怀疑。其右手大拇指在拉车过程中受伤虽能认定,但致伤原因或许另有隐情,不能排除原告为了达到有利于自己赔偿而未陈述真实致伤原因的可能。但限于事故的突发性,除原告本人外客观上无人知晓其真正的受伤原因,故也不能轻易否定原告已陈述的受伤原因。尽管如此,从原告自己陈述其受伤时拉板车的拉绳方式来看,其将右手大拇指单独伸进拉绳前端绳圈,另四指在绳圈外,再握住绳子拉着板车前行,明显存在不合理之处。既使不上力,又势必使该大拇指在拉行过程中,独自承受一个与拇指正常生理伸曲方向相反的作用力,当该作用力达到一定程度,该大拇指就不易从绳圈中脱离,进而使该大拇指处于危险境地。从事发前他人能顺利完成与事发时原告从事的同样拉车工作,且事发当天由被告葛某某在前面拉的第一车也能顺利完成,而事发当天由原告在前面拉第二车过程中就发生事故来看,一定程度上也印证了原告采用上述拉绳方式拉车的不合理。而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正常人,应具有一般的风险识别能力和安全防范能力,对其采用的拉绳方式可能会产生的上述风险应有相应的注意义务。但其疏于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采用上述不合理拉绳方式拉车,以致大拇指在拉车过程中受伤,具有较大的过错,且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故本院结合案情,酌情确定由被告葛某某对原告因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虽然被告葛某某从被告卓礼松处承接的涉案业务,实际与被告隆古公司承包的装修工程有关,而被告任国昌也与被告隆古公司签订了包括涉案业务在内的相关采购代理协议后,再与被告卓礼松联系,并由被告卓礼松再将该业务转于被告葛某某来完成。但就被告葛某某承接的业务内容来看,实际仅是在被告卓礼松采购板材后,从被告卓礼松处接收相关板材,将相关板材从小区门口搬运至指定场所,再进行安装。而原告事发时为被告葛某某提供的劳务内容,则仅是将相关板材从小区门口搬运至指定场所,属普通的搬运工作。且从整个事发经过,以及事发时原告另有正常工作的单位、事发当天为星期天等情况来看,原告事发时实际仅是临时为被告葛某某提供劳务。原告在诉讼中故意虚构其为被告葛某某提供劳务的起始时间和内容,以及隐瞒事发时其实际另有工作单位的真相,目的无非是为了掩盖其事发时为被告葛某某提供的仅是临时性的普通搬运劳务这一事实。现无证据证明从事上述涉案业务,依法需要何种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故即便如原告所述,不能排除被告隆古公司、任国昌、卓礼松以及葛某某之间,就涉案业务建立的是层层分包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隆古公司、任国昌、卓礼松对被告葛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则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905.80元中,包含了伙食费67.50元,应予扣除。医疗费的具体金额应以实际支出的46,838.30元为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和相关标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本院予以确定。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伤后营养和护理时限、定残时的年龄、事发前的居住和收入情况、以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50,384元、护理费4,840元、营养费1,200元,均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确定。虽然原告在事发后仍由其所在单位发放工资,但工资标准低于其事发前的标准。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亦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时限和原告事发前后工资标准的差额进行计算后,确定为5,408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系因本次事故受伤进行鉴定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亦予以确定。原告因事故受伤而接受治疗、鉴定等,势必需支出相应的交通费,要求赔偿,合法有据。具体金额,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并致残,身心遭受了一定的创伤,应予以必要的精神抚慰。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结合司法实践由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其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所花费用,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司法实践酌情确定。诉讼中,第三人时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后两次庭审,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某应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46,83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护理费4,84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408元、鉴定费2,000元等损失311,290.30元的50%计155,645.15元。扣除被告葛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8,433.80元,被告葛某某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117,211.35元;
二、被告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60.94元,由原告负担2,956.71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2,804.23元。被告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所负担之款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兴
书记员:徐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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