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程家清,湖北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岗。
被告黄某某。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时海,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育才路6号育才花苑1栋14、15、16号。
代表人任银河,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凯,该公司职员。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黄岗、黄某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潜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友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邦才、宋伏毅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7日、2016
年3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家清与被告黄岗及被告黄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时海、被告浙商财保潜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凯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浙商财保潜江支公司以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评定过高,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
请重新鉴定。本院受理该申请后,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重新鉴定。2016年1月19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0028号法医学鉴
定意见书。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忽视自身安全及交通安全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岗驾驶超载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成因及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由原告与被告黄岗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
诉讼中,原告主张赔偿的残疾赔偿金278342元,小于本院依法计算的数额,属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其主张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因所举之证不能佐证该两项主张,属举证不能,本院依法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计算;其主张赔偿营养费2000元,结合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和住院治疗的时间,酌定支持600元;其因该事故受伤致残,对精神损害后果严重,但主张赔偿的数额过高,根据损害发生的事实及其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被告黄岗、黄某某所辩称的四项抗辩理由,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黄岗先行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18930.35元,此款视为事故发生后,其在被告浙商财保潜江支公司怠于赔偿的情况下,代为垫付的款项,其在本案中主张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商财保潜江支公司所抗辩的第一项抗辩理由,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二项抗辩理由,因举证不能,本院亦不予采纳;对第三项抗辩理由,本院已依该重新鉴定意见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害费用。
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害费用为医疗费69946.89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21312.49元、护理费708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
赔偿金278342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
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416935.24元。此款由被告浙商财保潜江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
余款106000元用于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余下的损害费用296935.2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0%,即148467.62元;由被告黄岗承担50%,即148467.62元,扣减其先行垫付的赔偿款18930.35元后,实
际还应赔偿129537.27元,此款由被告浙商财保潜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并返还被告黄岗先行垫付的赔偿款,即被告浙商财保潜江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49537.27元,被告黄岗、黄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等损害费用249537.27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返还被告黄岗垫付款18930.35元;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43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贾某某已垫付案件受理费1000元,执行时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友君 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 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
书记员:雷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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