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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泉,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地址:绥化市北林区黄河南路苹果乐园10号商服。组织机构代码:78193723-3。
法定代表人张利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宏明,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绥化市。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宏明、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均没有异议,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与贾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作为交强险的保险机构,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贾某某月工作4500元,其按月4110元主张误工损失,应予支持。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鉴定结构及鉴定人员资质无异议,认为鉴定结论错误,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重新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有理,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支持2000元较妥。原告主张每天100元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每天50元计算。故原告贾某某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318.96元、误工费16440元(4110元/月×4个月)、护理费6165元(137元/天×45天)、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伤残赔偿金39194元(
19597元/年×20年×10%)、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83867.9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440元、护理费6165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379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3318.96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0068.96元的50%,即5034.48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垫付2000元,被告陈某某尚应赔偿3034.4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4元,减半收取1027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513.5元,原告自负5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玉民

书记员:李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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