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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与李某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燕鹰,内蒙古梦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巴市支公司)负责人翟佩鹏,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保健,公司职员。

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六、七、十一、十二、十三项,其它事项无争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7年8月2日16时许,被告李某义驾驶×××号轿车,沿临河区民兴桥南北小油路由南向北至Y704公路路口时,与沿临河区Y704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冯俊娥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贾某)发生碰撞,致贾某、冯俊娥受伤,两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起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义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冯俊娥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贾某无责任。三、受害人医疗情况:原告贾某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30天,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创伤性血气胸。四、医疗费:原告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支出21494.82元,巴市医院门诊支出1294.35元,共计22789.17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五、误工费:14070元(105元×134天)。原告属农村居民。依据2017年内蒙古自治区农、林、牧业的平均工资每人每天105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止共计134天。六、护理费:4240元(106元×30天+106元×20天×50%)。依据2017年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人每天106元。参照原告的住院天数和三期鉴定结论,酌情考虑50天。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九条,住院期间按完全护理依赖计算,当事人出院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仍需护理依赖的,护理费按部分护理依赖的标准给付。七、营养费:7500元(100元×75天)。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营养费予以支持。参照原告的伤情及三期鉴定结论,营养费酌情考虑75天。八、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30天)。九、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依法计算为131900元(32975元×20年×20%)。有鉴定结论佐证。十、精神抚慰金:依法酌定6000元。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贾玉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冯仙娥,xxxx年xx月xx日出生。贾玉德与冯仙娥有两个子女。女儿贾小羽,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2413元。十二、鉴定费:187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十三、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考虑300元。十四、受害人已获赔情况:被告李某义垫付原告医疗费4794元。十五、车辆的保险情况:×××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巴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判决结果
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494.82元、误工费14374.04元、护理费6295.2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3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607.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70元,以上共计254041.66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34041.66元要求按照70%承担即93829.16元。共计请求赔偿213829.16元。核减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被告李某义赔偿3500元,再请求赔偿200329.1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李某义驾驶机动车与冯俊娥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乘员贾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义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冯俊娥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贾某无责任。×××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巴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巴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巴市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34082元。原告的损失额未超出被告李某义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限额,故被告李某义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义垫付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14082元的70%即79857元,共计赔偿199857元。核减已支付4794元,再赔偿原告19506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李某义垫付款4794元。三、驳回原告贾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款直接打入当事人的银行账户。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4元,减半收取215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093元,由原告贾某负担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毓尧

书记员: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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