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
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轻机大道富水花园。
法定代表人唐晓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海涛、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贾某某诉被告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环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新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大林、被告武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15年7月17日,原告经刘永恒招用从事罗店仁和中心小学建设工程外墙粉刷工作。
2015年7月26日,在工作中受伤。
该工程由被告五环公司承包,后又违法转包给申传龙,原告因此被招用。
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其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
被告武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参与的工程是仁和中心小学的保管室(储物间)工程,不是被告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而是由申传龙个人承建。
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原告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贾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
2、被告武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
3、信访处理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仁和中心小学建设工程做工时摔伤的事实;证明仁和中心小学建设工程系被告承包建设;后又分包给申传龙;
4、询问笔录三份,证明仁和中心小学建设工程由被告武环公司承建并违法转包给申传龙,申传龙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赔偿;
5、仲裁书和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过仲裁,且仲裁书也认定仁和中心小学工程由被告承建;
6、原告的病历、住院等资料一组,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6日在工作中受伤,且住院治疗的事实;
被告武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质证时不持异议;对证据3质证时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没有确定原、被告系劳动关系,教育局不是确定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对证据4质证时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陈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5不持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武环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承接的是仁和小学幼教楼工程,而新建的储物间系申传龙个人承包;
2、发票二份,证明仁和中心小学支付的新建储物间26000元款项是付给申传龙个人的,发票上注明收款人系申传龙;
3、仁和中心小学会议记录一份,证明仁和小学将保管室工程发包给申传龙个人承建,合同价款为26000元,与证据2可以印证。
原告贾某某对被告武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待证事实提出异议,申传龙作为被告代理人,在施工合同上签字,不能证明建保管室(储物间)系申传龙个人承建;对证据2质证时提出异议,认为发票系复印件,金额为16万元,不是整个工程的结算金额。
另一张系记帐发票,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对证据3质证时提出异议,认为只能证明保管室由申传龙在建,原告受伤地点不在保管室,是在粉刷外墙处。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被告武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质证时不持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被告武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质证时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证据3系京山县教育局出具的一份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仁和中心小学建设工程由被告武环公司承建,对原告主张该项事实,本院应予采信,处理意见书没有载明该工程转包给申传龙,对该事项,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质证时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证据4系罗店派出所对原告贾某某、申传龙、刘永恒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三分笔录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将其承建的仁和中心小学建设工程转包给了申传龙,故对该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受伤后,申传龙为其支付60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应予采信。
3、原告对被告武环公司提交的证据1质证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证据1系一份建设施工合同,从合同内容上看,申传龙以被告名义签订的该份合同约定的建筑项目并不包涵保管室(储物间)建设,因此,能够证明新建保管室(储物间)工程系申传龙个人承建。
对证据1,本院应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质证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证据2系两份发票,从结算项目支出记载表明,仁和中心小学已支付申传龙个人承建保管室(储物间)工程款为26000元,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仁和中心小学提供的会议记录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应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质证时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在保管室建造过程中受伤,原告的质证意见不具有针对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3,本院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未订立劳动合同,根据(劳社部发(2005)第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第一条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作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但原告贾某某从事墙体粉刷工作并未接受被告单位的管理和安排,其工资报酬也不由被告单位支付,同时原告从事的工作并不是被告承建的罗店镇中心小学幼教楼工程的组成部分。
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未订立劳动合同,根据(劳社部发(2005)第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第一条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作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但原告贾某某从事墙体粉刷工作并未接受被告单位的管理和安排,其工资报酬也不由被告单位支付,同时原告从事的工作并不是被告承建的罗店镇中心小学幼教楼工程的组成部分。
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审判长:罗新荣
书记员:张宝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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