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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同,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唐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当事人申请,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告贾某某撤回对被告唐飞的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同、被告人保长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长沙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清障施救费9,620元、高架设施标杆费用85,099元、电子警察损坏设施费用42,900元、市政设施修复费用51,594元、路产损害29,8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3日,唐飞驾驶的湘AAXXXX小型轿车行至沪昆高速东侧21km约500米处,与仝发银驾驶的皖K5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皖K5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颍上县长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了清障施救费9,620元,嘉闽高架标志、标杆修复费85,099元,高速电子警察损坏修复费42,900元,市政设施损坏赔偿51,594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偿29,800元。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唐飞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仝发银无责任。据此,上述相应损失应由侵权一方承担。经查,湘AA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颍上县长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索赔权利转让给了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长沙公司辩称,原告并非皖K5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被挂靠人、驾驶员,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对事故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事故责任不予确认,被保险人在事发十一天后才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公司无法对事故事实及造成的损失进行审核。确认湘AA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未扣除残值,相应损失应重新予以评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3日04时24分许,唐飞驾驶的湘AAXXXX小型轿车沿沪昆高速行驶至沪昆高速东侧21km约500米处,与仝发银驾驶的皖K5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事故。同年7月16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确认唐飞负事故全部责任,仝发银无责任。
  事发当天,上海拯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施救服务,该公司在作业单中载明事故车辆撞击了道路分叉口中间的指路牌,且有路产损失,实收施救费9,620元。同年9月7日,案外人上海市路政局开具市政设施赔偿费发票一份,金额51,594元;9月10日,案外人北京华恒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开具电子警察抓拍设备恢复工程的工程款发票一份,加税合计42,900元;9月11日,案外人上海宇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嘉闽高架路标志、标杆修复工程的工程款发票一份,价税合计85,099元;11月23日,案外人上海路桥发展有限公司开具路产(铁质防撞桶)损坏赔偿费发票一份,金额29,800元。
  又查明,车牌号码为皖K5XXXX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颍上县长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9年7月10日,上述公司出具权利转让说明书一份,确认公司已赔偿本起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并将向侵权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相应的赔偿款由原告直接收取。
  车牌号码为湘AAXXXX的小型轿车系俸正美所有,事发前在被告人保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
  审理中,被告人保长沙公司申请对本期事故中嘉闽高架路标志、标杆修复费、高速电子警察损害恢复费、市政设施损坏、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费用进行重新评估。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保险单、牵引服务作业单及发票、工程预算书及发票、设备报价单及发票、设施赔偿费用表及发票、路产损坏赔偿协议书、赔偿清单及发票、权利转让说明书、重新评估申请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合对方车辆的保险情况、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按责应由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应由被告人保长沙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颍上县长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一方车辆的所有人,在事发后垫付相关费用并将相应的追偿权利转让给原告的行为与法不悖,原告主体适格,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告人保长沙公司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保长沙公司以被保险人延迟向保险公司报案为由对事故事实和赔偿费用提出的异议,包括重新评估的申请,本院认为,松江交警支队作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其经过调查取证后对事发经过、当事人过错程度、各方事故责任等作出认定并据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和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原告提供的发票及相关附件,可以证明即便被保险人存在延迟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被告人保长沙公司在获知事故后也有充足的时间向当事人、松江交警支队以及负责修复的案外人核实事故及损失情况,其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履行保险责任,在无事故责任一方已经向案外人实际履行垫付赔偿款的情况下,提出重新评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赔偿项目和具体赔偿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及相关附件,本院对本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施救费9,620元、市政设施赔偿费51,594元、电子警察抓拍设备修复费42,900元、高架路标志、标杆修复费85,099元、路产损坏赔偿费29,800元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贾某某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贾某某217,013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5元,减半收取计2,292.5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翟学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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