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赵玲玲
郭会卿(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立康
孟伟(河北石家庄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刘世凯(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贾某某。
原告:赵玲玲。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郭会卿,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立康。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孟伟,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B座11层。
负责人:程海军。
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
委托代理人:刘世凯,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赵玲玲与被告李某某、李立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允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会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5)第1500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原告贾某某要求的医疗费39411.2元(以有效票据记载的数额计算)、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1850元、拖车费375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贾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期间100元/天计算为宜,即100元/天×29天=2900元;关于误工费,依据“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应以120天为宜,误工标准按农林牧渔业42元/天计算为宜,即42元/天×120天=504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为原告的两个女婿尚荣和刘华护理,护理时间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护理期限45天,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29天、出院后1人护理16天为宜,护理标准以110元/天计算为宜,即{110元/天×29天×2人}+{110元/天×16天}=8140元;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营养费计算45天,以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天×45天=1350元;交通费以300元为宜。
原告贾某某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3941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3、营养费1350元;4、误工费5040元;5、护理费8140元;6、残疾赔偿金20372;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500元;9、财产损失1850元;10、拖车费375元;11、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84238元。
原告赵玲玲的医疗费17766元(以有效票据记载的数额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期间100元/天计算为宜,即100元/天×29天=290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营养费期限为60天,以30元/天计算为宜,即30元/天×60天=1800元;误工费,依据“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应以120天为宜,误工标准按农林牧渔业42元/天计算为宜,即42元/天×120天=5040元;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护理期限45天,以住院期间29天两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为宜,护理标准以按110元/天计算为宜,即{110元/天×29天×2人}+{110元/天×16天}=8140元;交通费以200元为宜。
原告赵玲玲的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77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3、营养费1800元;4、误工费5040元;5、护理费8140元;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36446元。
二原告以上损失合计84238元+36446元=120684元。
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XX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各项损失84238元-鉴定费1500元=82738元。赔偿原告赵玲玲各项损失36446元-鉴定费600元=35846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共计82738元+35846元=118584元。
被告李某某赔偿二原告鉴定费1500元+600元=2100元。被告李某某还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1582元+保全费220元=180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现金3000元,被告李某某应赔偿二原告2100元+1802元-3000元=902元。
被告李立康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584元。将此赔偿款直接汇到原告贾某某的银行卡上,卡号附后。
二、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2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已计算在赔偿款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5)第1500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原告贾某某要求的医疗费39411.2元(以有效票据记载的数额计算)、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1850元、拖车费375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贾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期间100元/天计算为宜,即100元/天×29天=2900元;关于误工费,依据“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应以120天为宜,误工标准按农林牧渔业42元/天计算为宜,即42元/天×120天=504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为原告的两个女婿尚荣和刘华护理,护理时间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护理期限45天,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29天、出院后1人护理16天为宜,护理标准以110元/天计算为宜,即{110元/天×29天×2人}+{110元/天×16天}=8140元;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营养费计算45天,以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天×45天=1350元;交通费以300元为宜。
原告贾某某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3941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3、营养费1350元;4、误工费5040元;5、护理费8140元;6、残疾赔偿金20372;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500元;9、财产损失1850元;10、拖车费375元;11、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84238元。
原告赵玲玲的医疗费17766元(以有效票据记载的数额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期间100元/天计算为宜,即100元/天×29天=290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营养费期限为60天,以30元/天计算为宜,即30元/天×60天=1800元;误工费,依据“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应以120天为宜,误工标准按农林牧渔业42元/天计算为宜,即42元/天×120天=5040元;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护理期限45天,以住院期间29天两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为宜,护理标准以按110元/天计算为宜,即{110元/天×29天×2人}+{110元/天×16天}=8140元;交通费以200元为宜。
原告赵玲玲的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77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3、营养费1800元;4、误工费5040元;5、护理费8140元;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36446元。
二原告以上损失合计84238元+36446元=120684元。
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XX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各项损失84238元-鉴定费1500元=82738元。赔偿原告赵玲玲各项损失36446元-鉴定费600元=35846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共计82738元+35846元=118584元。
被告李某某赔偿二原告鉴定费1500元+600元=2100元。被告李某某还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1582元+保全费220元=180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现金3000元,被告李某某应赔偿二原告2100元+1802元-3000元=902元。
被告李立康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584元。将此赔偿款直接汇到原告贾某某的银行卡上,卡号附后。
二、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2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已计算在赔偿款中)。
审判长:房允池
书记员:陶林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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