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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胜军,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翔,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腾,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市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胜军、被告人保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保市公司赔偿原告车损48060元、公估费3000元等共计510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1日12时,原告贾某某驾驶冀A×××××号轿车,行驶至石家庄市××大街与××路附近时,因天降暴雨导致车辆损坏。原告贾某某车辆在被告人保市公司处投保保额为471656元的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要求被告人保市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10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市公司承认原告贾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投保情况,但认为:1、需提供第三方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事故的发生;2、仅凭气象证明不能证实事故发生地点的降水情况;3、公估报告项目中低音炮、电脑并不是汽车的标准配置,不属于车损险的承保范围;4、由于发动机没有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因此我公司对修理项目中第一项吊装发动机和第二项发动机拆装、清洗的费用不予赔偿;5、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市公司承认原告贾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投保事实,故对原告贾某某主张的投保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所有的冀A×××××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金额为471656元的机动车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和指定修理厂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5月19日至2018年5月18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关于被告提出的需有第三方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事故的发生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报案记录代抄单能够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出险的情况,且该代抄单明确记载了原告的车辆信息、投保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和处理经过,故本院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仅凭气象证明不能证实事故发生地点降水情况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气象证明加盖有石家庄市气象台气象证明专用章,并载明:“2017年7月21日,我市出现强降水天气,08:00至13:00五小时内各站点降水量…均达到暴雨标准”,能够证实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所在地的降水量已达到暴雨标准,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公估报告项目中低音炮、电脑并不是汽车的标准配置,不属于车损险的承保范围的辩解,被告对其该项辩解并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了冀A×××××车辆用户手册,本院认为,该手册明确记载有“车载电脑”和“Bang&Olufsen高端环绕立体声系统”,即为公估报告所称的“电脑”和“低音炮”,故上述配置属于原告车辆原车的标准配置,属于车损险的承保范围,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由于发动机没有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因此被告公司对修理项目中第一项吊装发动机和第二项发动机拆装、清洗的费用不予赔偿的辩解,本院认为公估报告中修理项目清单记载的“1、吊装发动机、变速箱2、发动机拆装、清洗”项目并非对发动机涉水损失的修理,本案中也没有证据显示原告车辆发动机受损,故公估报告中的车辆损失并不含发动机损失,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保险车辆冀A×××××在保险期限内因暴雨致损,属于双方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的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车辆损失。关于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实际修理,故应以双方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结论48060元作为确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被告应在车损险限额内据此进行赔付。二、公估费。本案公估费3000元由原告预先支付,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应对本案公估费3000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8060元、公估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保险金额人民币51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计5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靳泽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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