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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亚某与曾某某、李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贾亚某
张文柱(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曾某某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
马腾

原告贾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文柱,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1992年9月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
负责人董纪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腾,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贾亚某与被告曾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亚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文柱、被告曾某某、人保高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3)第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振兴及其乘车人贾宁宁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贾亚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其经济损失应得到全额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高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李某某系曾某某雇佣的司机,其行为属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曾某某承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高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的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曾某某承担。
因为本次事故,给原告贾亚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费54836元,并提交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为证,被告人保高阳支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故不认可,但庭审后五日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对此主张的抗辩,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应由被告曾某某予以返还。上述损失共计56336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贾亚某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56336元,其中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曾某某承担,余款54836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人保高阳支公司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亚某的经济损失54836元;
二、被告曾某某给付原告贾亚某鉴定费1500元;
三、驳回原告贾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项确定的给付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3)第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振兴及其乘车人贾宁宁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贾亚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其经济损失应得到全额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高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李某某系曾某某雇佣的司机,其行为属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曾某某承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高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的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曾某某承担。
因为本次事故,给原告贾亚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费54836元,并提交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为证,被告人保高阳支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故不认可,但庭审后五日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对此主张的抗辩,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应由被告曾某某予以返还。上述损失共计56336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贾亚某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56336元,其中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曾某某承担,余款54836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人保高阳支公司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亚某的经济损失54836元;
二、被告曾某某给付原告贾亚某鉴定费1500元;
三、驳回原告贾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项确定的给付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龙涛
审判员:李志勇
审判员:曹永强

书记员:赵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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