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五毛
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贾海波
原告贾五毛。
委托代理人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开庭,调解,和解,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贾海波(曾用名贾江波)。
原告贾五毛与被告贾海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壮飞、人民陪审员祁丽平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五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海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原、被告劳务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视为对上述法律关系的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2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海波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海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五毛劳动报酬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贾海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原、被告劳务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视为对上述法律关系的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2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海波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海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五毛劳动报酬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贾海波承担。
审判长:胡璞
审判员:吴壮飞
审判员:祁丽平
书记员:姚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