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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李某某、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平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井陉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风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井陉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会文,河北大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井陉县。
被告: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平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矿区凤山镇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7319814153A。
法定代表人:贾海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瞻,石家庄市井陉仁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法定代表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娟,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平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某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平某运输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5日裁定将本案发回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风英、辛会文、被告李某某、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平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等共计27786.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平某运输有限公司车号冀A×××××的汽车,于2017年5月22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在,由北向南行驶,由于车速较快又逆行将骑电动车的原告刮倒,司机李某某下车将原告本人和电动车往旁边挪了挪,由于是逆行他把车开到路西,然后回到现场,司机李某某打电话通知了车主,原告打电话通知了其儿子贾成龙,贾成龙打了120。车主和另一个男的开一辆黑色轿车来到现场,给了原告儿子贾成龙1500元,告诉原告及儿子贾成龙,先到医院治疗,不用报警,一切费用有我来承担,由于被告态度诚恳,才导致没有报警。120来后司机李某某和贾成龙把原告送到矿区医院就诊,车主随后开走肇事车辆。2017年6月5日原告出院,6月8日原告代理人到交警队解决此事,交警多次电话通知被告,被告不到。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对,我开车是由北向南行驶,我占的是快车道,原告在西边道上,原告骑电动车突然从西边往马路中间骑,我就躲原告,躲到了东边,没有撞到原告;我下来看到原告的电动车把原告压住了,我出于好心把原告扶起来,把电动车给推起来,我扶原告时旁边有个女的给原告的儿子打电话,那个女的也没有看到真实的情况。原告的儿子过来后说怎么办,我说先看病吧,之后我的老板过来了,我把车钥匙给了老板,去医院后原告要报案不让我走,后经了事故科。
被告平某运输公司辩称,本事故无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且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如法院认定我方有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未向我公司报案,不能查明是否酒驾和禁驾,这是保险公司是否赔偿的依据,根据保险公司的条例属于免责范畴;另外,肇事车辆未进行年检,根据保险公司的条例属于免责范畴,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2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平某运输公司车号冀A×××××的汽车,在井陉矿区赵村店路段由北向南行驶中,由于车速较快,在躲闪由西向东穿越道路的原告时,将原告所骑电动车刮倒,司机李某某下车将原告本人和电动车往路旁边挪动,将事故车辆开到路西,后将原告送至医院。
2017年5月22日,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井陉矿区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证字【2017】第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该事故属于事后报警,造成事故现场已经变动,故无法认定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至6月6日在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软组织损伤等,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4986.82元;同年7月17日在该医院进行复查,产生复查费用300元。
2017年7月13日,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于2017年5月22日-2017年6月6日在我院外科住院,陪床贰人,院外建议休息壹个月。2018年8月8日,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载明:于2017年5月22日-2017年6月6日在我院住院治疗,继续休息贰个月。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平某运输公司雇佣司机,其驾驶的事故车冀A×××××Z汽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平某运输公司,事故发生时,事故车冀A×××××Z汽车未年检。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某运输公司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1500元。
经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其医疗费为15286.8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原告住院15天,数额为每天100元×15天=150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其营养费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数额为30元×15天=450元。
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平某运输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逾70岁,超过了退休年龄,且没有相关合同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收入。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交了井陉矿区大件机械吊运服务中心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该证据加盖了井陉矿区大件机械吊运服务中心的财务专用章,内容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贾某某虽超过了退休年龄,但其在井陉矿区大件机械吊运服务中心务工获有收入,因事故致使其受伤修养也在事实上造成了误工损失。综合原告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认为其出院后按休息二个月计算误工天数较妥,故确认其误工费为每月1500元÷30天×75天=3750元。
5、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职业证明,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平某运输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两名。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井陉矿区大件机械吊运服务中心出具的护理人员李建辉的停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该证据加盖了井陉矿区大件机械吊运服务中心的财务专用章,内容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护理人员贾成龙的收入情况,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的工资证明,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贾成龙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收入状况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标准60548元计算。故二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150元×15日)+(60548元÷365×15日)=4738.3元。
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7、车损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车损费为480元。
以上共计26205.12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运输车辆行驶,未尽安全驾驶义务,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在没有特殊情况下擅自将事故车辆开出事发现场,造成该事故现场变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有权利要求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贾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本院依法理应予以支持。事故车辆冀A×××××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事故未向保险公司报案,无法查明是否存在酒驾和禁驾等保险公司免责情形;此外,事故车辆未进行年检,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双方为投保人和保险人(即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条款约束的仅是合同双方,不能对抗第三人。此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就其损失向事故车辆投保保险的保险公司进行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为拒绝赔偿的抗辩理由来对抗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平某运输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500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205.12元。
二、原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平某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医药费1500元。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时永辉
审判员 杜志军
人民陪审员 杜国红

书记员: 梅玉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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