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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诉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贾某某
谭丽杰
倪文秀(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2323261949052385x,汉族,农民,住青冈县柞岗镇向东村二屯。
委托代理人谭丽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汉族,个体业主,住安达市桥西街7委10组35号。
委托代理人倪文秀,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汉族,农民,住青冈县柞岗镇向东村二屯。
上诉人贾某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4)青法兴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6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文秀、谭丽杰,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贾某某原系青冈县柞岗乡向东村村民,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中,与其家人每人分得承包田4.5亩,共计18亩。2001年9月14日,贾某某将其位于该村的自有房屋以16,000.00元的价格售李某某,同时自2002年始将其承包田18亩交由李某某耕种,双方未签订书面土地流转合同,未对承包费用及流转期限进行约定。在此期间农业税和义务工均由被告李某某承担。2004年秋天,双方就涉案土地形成“承包土地转让合同书”,当时由时任青冈县柞岗乡向东村党支部书记肖仁执笔,村会计张宝仁作为见证人,合同约定:1、自2005年元月起,18亩土地承包田全部由李某某经营管理,每年给贾某某找土地补差款500.00元,国家给的粮食直补归李某某所有。2、只要国家实行免税,李某某必须承担土地找差款500.00元,如国家政策调整花税费,自执行税费的下一年开始,贾某某不能再要土地补差款。3、土地转让期间,李某某承担村上的一切义务和责任,待遇同其他村民一样。4、如果贾某某搬回居住,需要经营土地,李某某拨给土地4.5亩,同时李某某不再负担土地补差款。5、如遇国家土地调整,按当时政策,符合给土地,就按两户给地,不符合政策,村上只给一户土地。该合同订立时,由双方当事人及证人肖仁、张宝仁签字,未加盖向东村村委会公章,村委会未对该土地流转合同明确表示同意或制止,双方当事人未申请办理土地流转的相关手续,未登记备案,现该村土地台账及分地明细表上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仍为贾某某。
本院认为,贾某某上诉称其与李某某之间签订的合同是转让合同,虽然字面上签订的是土地承包转让合同,但该合同未经发包人盖章确认,发包人与李某某之间又未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李某某也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合同不符合转让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该合同的性质为转包合同,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多年,亦无其他法定无效的理由,依法应认定合同有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综上,贾某某与李某某之间所签订的流转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贾某某可以随时主张解除合同,贾某某请求返还土地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贾某某请求判令李某某承担2013、2014两年土地承包费12,6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青冈县人民法院(2014)青法兴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
李某某于2014年农作物收割后将18亩承包土地返还给贾某某;
对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贾某某上诉称其与李某某之间签订的合同是转让合同,虽然字面上签订的是土地承包转让合同,但该合同未经发包人盖章确认,发包人与李某某之间又未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李某某也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合同不符合转让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该合同的性质为转包合同,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多年,亦无其他法定无效的理由,依法应认定合同有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综上,贾某某与李某某之间所签订的流转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贾某某可以随时主张解除合同,贾某某请求返还土地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贾某某请求判令李某某承担2013、2014两年土地承包费12,6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青冈县人民法院(2014)青法兴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
李某某于2014年农作物收割后将18亩承包土地返还给贾某某;
对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子君
审判员:冷兆华
审判员:吴云峰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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