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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杨某槐、陆某某、赵小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贾某某
杨某槐
佟伟伦(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周冉(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槐。
委托代理人:佟伟伦,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陆某某。
原审被告:赵小某。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冉,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杨某槐、原审被告陆某某、原审被告赵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杨某槐提交了证据《证明》一份,上诉人贾某某承认该《证明》系其亲笔签字,该《证明》能够证实杨某槐与贾某某及上海夏原屠宰场三者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虽无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因其各方对买卖牛的数量及金额和上海夏原屠宰场将购牛款打入贾某某账户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应认定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贾某某的陈述、证人王华祥、焦琪的证言、两页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xxxx5的借记卡帐户明细查询、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照片等证据能够证实,2013年11月12日下午贾某某与赵宝文一同到该城关分理处,贾某某取款两捆(20万元)还有部分零钱交给了赵宝文,赵小某从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其父赵宝文死亡后身上所携带遗留款228400元这一事实。上诉人贾某某虽称上述款项系卖牛款交由赵宝文带给杨某槐,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款项的用途,且已故赵宝文的继承人赵小某、陆某某不认可贾某某的这一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贾某某应承担给付杨某槐卖牛款的义务。关于贾某某将20万元和部分零钱交给赵宝文的事实及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争议,贾某某与赵宝文的继承人可以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4元,由上诉人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杨某槐提交了证据《证明》一份,上诉人贾某某承认该《证明》系其亲笔签字,该《证明》能够证实杨某槐与贾某某及上海夏原屠宰场三者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虽无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因其各方对买卖牛的数量及金额和上海夏原屠宰场将购牛款打入贾某某账户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应认定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贾某某的陈述、证人王华祥、焦琪的证言、两页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xxxx5的借记卡帐户明细查询、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照片等证据能够证实,2013年11月12日下午贾某某与赵宝文一同到该城关分理处,贾某某取款两捆(20万元)还有部分零钱交给了赵宝文,赵小某从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其父赵宝文死亡后身上所携带遗留款228400元这一事实。上诉人贾某某虽称上述款项系卖牛款交由赵宝文带给杨某槐,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款项的用途,且已故赵宝文的继承人赵小某、陆某某不认可贾某某的这一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贾某某应承担给付杨某槐卖牛款的义务。关于贾某某将20万元和部分零钱交给赵宝文的事实及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争议,贾某某与赵宝文的继承人可以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4元,由上诉人贾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潘秋敏
审判员:刘兴亮

书记员: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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