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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泉北东大街385号紫金泉综合市场1号楼4层东。法定代表人:魏艳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彦茂,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原告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涛、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彦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51,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8日11时15分,原告雇佣人员王庆达驾驶原告的冀E×××××轻型货车在L07省道挥公大道路口倒车时与后方停车等候的邱夫新驾驶的冀E×××××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邱夫新车辆损坏。清河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庆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2017年2月24日原告已经支付邱夫新车损51,800元,该款项属于原告为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返还原告。现原告依法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规定,我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经庭前核实,不符合商业险规定,因原告是营运性货运车,原告未提供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车辆营运证和驾驶人员驾驶营运机动车资格证。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我司不予赔偿。本案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邱夫新的收条及银行转帐记录、车辆保险单、车辆行驶证以及驾驶员王庆达的驾驶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和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互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原告不予认可,称该免责条款从未告知过原告及投保人,并且原告的车辆不属于营业性机动车,并且原告也没有将该车辆从事营运性活动,都是原告自用,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8日11时15分,原告雇佣人员王庆达驾驶原告的冀E×××××轻型货车在L07省道挥公大道路口倒车时与后方停车等候的邱夫新驾驶的冀E×××××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邱夫新车辆损坏。清河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庆达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评估,邱夫新车辆损失为53,750元,维修实际花费51,800元,2017年2月24日原告已经将该款支付邱夫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辩解原告车辆属营运性车辆无营运证且驾驶人员无驾驶营运车的资格证,应予免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投保时已经就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且是否具有相应资格证和本案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对被告上述辩解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应当承担事故对方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已经支付事故对方车损51,800元,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给原告上述51,8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故对被告关于不予承担诉讼费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该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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