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贾家街村22号,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李向宁,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
被告:周军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周军国、闫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向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军国、闫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2017年5月3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3、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将其购买的石家庄市长安区丰收路188号奥北公元小区一期7号商业105号房产(建筑面积88.05平方米)出售原告并由原告偿还该房银行贷款,原被告双方在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周军国因不能履行其他调解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该房产被行唐县人民法院进行执行保全,马上要被拍卖。被告胁迫原告以向其借款的方式为其偿还执行款20万元,并只向原告出具16.5万元的收条,并称如果该房被拍卖,扣除银行贷款和执行款后,原告什么也捞不着。原告被迫无奈,按照被告要求将20万元借款存入行唐县人民法院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6.5万元的收条,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被告胁迫原告向其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16.5万元的借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周军国、闫某某未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2015)行民一初字第0073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王国剑与被告周卫良、周军国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裁定查封被告周军国名下位于石家庄市丰收路188号奥北公园小区一期7号商业105房产一套。
2、(2015)行民一初字第0073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王国剑与被告周卫良、周军国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经调解双方于2015年4月14日达成协议:一、被告周军国于2015年6月14日前给付原告王国剑劳动报酬91986元,2015年8月14日前给付原告王国剑劳动报酬91986元。如被告周军国未按上述约定给付原告王国剑款项,被告周军国自愿承担自欠款之日起至执行终结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周军国再给付原告6500元,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由原告王国剑负担。
3、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公证书,内附周军国、闫某某与贾某某的购房协议书及公证书。载明2015年10月13日周军国、闫某某夫妻将被查封的房屋出卖给原告,双方进行了公证。
4、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2017年5月31日,被告周军国向原告贾某某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贾某某将款直接汇入行唐县人民法院财政收款账户,周军国向贾某某出具16.5万元的收条。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31日至2017年9月30日,周军国按照16.5万元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内借款不计利息。
5、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贾某某借款16.5万元(用于偿还行唐县人民法院(2015)行民一初字第0073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额),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5月31日至2017年9月30日。2017年5月31日。
6、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载明2017年5月31日,贾某某向行唐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户转款20万元。
7、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从本院(2015)行执字第00297号案卷中调取以下证据:
(1)(2015)行执字第00297-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执行王国剑与周军国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周军国名下的位于石家庄市丰收路188号奥北公园小区一期7号商业105房产一套。
(2)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载明为评估涉案房产,2017年3月27日行唐县人民法院作出通知书,通知周军国2017年4月7日进行现场勘验。
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确认。
结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原告王国剑与被告周卫良、周军国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行民一初字第00732号。2015年3月19日,本院裁定查封被告周军国名下位于石家庄市丰收路188号奥北公园小区一期7号商业105房产一套(此即本案涉诉房产)。2015年4月14日,经法院主持王国剑与周军国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周军国于2015年6月14日前给付原告王国剑劳动报酬91986元,2015年8月14日前给付原告王国剑劳动报酬91986元。如被告周军国未按上述约定给付原告王国剑款项,被告周军国自愿承担自欠款之日起至执行终结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周军国再给付原告6500元,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由原告王国剑负担。
2015年10月13日,被告周军国、闫某某夫妻将被本院查封的上述房产出卖给原告贾某某,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首付款35万元,剩余银行贷款由贾某某以周军国名义偿还,两项共计99万元。双方将上述协议进行了公证。
因被告周军国未履行本院(2015)行民一初字第0073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调解书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周军国名下的涉诉房产。2017年3月27日本院通知周军国于2017年4月7日进行现场勘验。
为避免涉案房产被拍卖,2017年5月31日,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周军国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周军国向原告贾某某借款20万元用于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双方约定贾某某将款直接汇入行唐县人民法院财政收款账户,周军国向贾某某出具16.5万元的收条,周军国按照16.5万元归还借款,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31日至2017年9月30日,借款期限内借款不计利息。同日,原告贾某某向行唐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户转款20万元。周军国向原告出具了16.5万元的收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原告借给被告周军国20万元用于履行周军国的法律义务,约定期满后仅归还16.5万元,系原告受情势所迫而为,约定的归还数额有失公平,并非原告贾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请求撤销,应予支持。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应自借款之日起,即2017年5月3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借款协议书上虽然打印有闫某某的名字,但闫某某并未签字,闫某某并非借款人。庭审中,原告称周军国与闫某某系夫妻关系,仅其提供的购房协议中有二被告系原配夫妻的记载,原告并没有提供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有效证据,被告周军国与闫某某是否合法夫妻无法认定。本案20万元借款用于支付周军国承包工程所欠劳动报酬,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周军国承包工程所欠劳动报酬系被告周军国与闫某某的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闫某某共同偿还借款,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周军国2017年5月3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
二、被告周军国返还原告贾某某借款20万元,并应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周军国对被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周军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淑芳
人民陪审员 顾素玲
人民陪审员 高永辉
书记员: 段彦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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