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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王慧卿,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耀光,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东风路东方家园小区B区15-15-2号楼3层。
代表人张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宗,该公司员工。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李洋、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卿、杨耀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21时21分,被告李洋驾驶冀F×××××号小型客车沿三利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公园门口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均未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入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进行治疗44天,共花去医疗费25763.41元,提交票据3张、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实花费情况。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例、诊断证明用以证实;营养费13400元,因出院医嘱记载需修养三个月加强营养;误工费13400元,计算同营养费,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护理费13400元,计算同误工费,护理人员为原告女儿贾坤攀,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交通费153元,无证据提交。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30元,误工费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90天,护理费同意00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0天,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被告李洋驾驶的冀F×××××号小型客车在报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万元商业三者险。
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2016年4月2日21时21分,被告李洋驾驶冀F×××××号小型客车沿三利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公园门口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高阳县交警大队作出了第130628820165018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均未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医疗费25763.41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医嘱并未说明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故计算住院期间,每天100元为4400元。误工费医嘱记载需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原告亦提交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故原告误工费为13400元;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规定,原告伤情护理期以60天为宜,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故护理费为6000元;交通费153元虽无票据证实,但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576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4400元、误工费134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53元,以上共计54116.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955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563.41元。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某某54116.4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176元,被告李洋负担5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 维

书记员:段希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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