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王浩亮(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
盖二朝(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
崔玉某
封香芬
平山县下槐镇寺沟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浩亮,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盖二朝,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玉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封香芬。
第三人平山县下槐镇寺沟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梁二棒,村主任。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崔玉某、平山县下槐镇寺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寺沟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盖二朝,被告崔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封香芬,第三人寺沟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梁二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11年1月1日,原告和第三人与被告订立《开采矿山占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和第三人将北山矿山承包给被告开采,四至范围详见协议书,开采期五年,2011年1月至2016年12月。
合同订立后,被告便开始经营。
经营期间原告发现第三人和原告发包出去的矿山,第三人办理的开采证已经过期,发包属于无权处分,订立的开采协议违反国家法律关于矿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无证禁止开采的强制性规定。
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订立的《开采矿山占地协议书》无效。
被告崔玉某辩称,该协议约定的矿山已经由其承包数年,办理采矿证的钱也已经交纳,因此该合同应当是合法有效的。
第三人寺沟村委会述称,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开采矿山占地协议书》之前,与原告签订另外的采矿占地协议,如果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开采矿山占地协议书》无效,则寺沟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其他协议也当属无效。
本院认为,采矿许可证是采矿权人行使开采矿产资源权利的法律凭证,属于国家规定的开采矿山的必须具备的许可凭证。
原告贾某某及第三人寺沟村委会与被告崔玉某签订《开采矿山占地协议书》时,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合同所涉主要内容为采矿权的转让。
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的转让,必须经过依法批准方可转让。
而本案中的转让行为既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也未办理转让登记,故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开采矿山占地协议书》应属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
由于双方对于确认合同无效后各方损失的争议较大,且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双方可以对合同无效后的损失进行协商或另行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贾某某、第三人平山县下槐镇寺沟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崔玉某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开采矿山占地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崔玉某负担。
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采矿许可证是采矿权人行使开采矿产资源权利的法律凭证,属于国家规定的开采矿山的必须具备的许可凭证。
原告贾某某及第三人寺沟村委会与被告崔玉某签订《开采矿山占地协议书》时,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合同所涉主要内容为采矿权的转让。
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的转让,必须经过依法批准方可转让。
而本案中的转让行为既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也未办理转让登记,故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开采矿山占地协议书》应属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
由于双方对于确认合同无效后各方损失的争议较大,且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双方可以对合同无效后的损失进行协商或另行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贾某某、第三人平山县下槐镇寺沟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崔玉某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开采矿山占地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崔玉某负担。
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明
书记员:范雪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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