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汉族,现住任县。委托代理人王德权,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现住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任县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6807441448G。法定代表人:胡永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会燕,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22714.3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13时许,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沿任县象郭庄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笼包饭店门前时,与由北向南倒车的被告驾驶的冀E×××××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车损坏。本事故经任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就第一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原、被告双方已达调解书。现原告已进行二次手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2714.39元。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望支持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误工证明、护理证明、被告车辆保险单、被告驾驶证等有关证据。被告刘某某辩称,医疗费应该我承担的按照比例我承担,我只承担医疗费用,其它不管。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会燕辩称,1、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入有一份交强险,任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6民初922号民事调解书中、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故该项费用我公司不再承担,其它费用质证时再说;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其它间接损失。对误工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矿务局医院病历上,住院天数为13天,我公司同意误工护理的天数均为13天,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误工工资表三个月的平均日工资是84元,护理费三个月的平均日工资106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13时许,原告贾某某驾驶轻便摩托车沿任县象郭庄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小笼包饭店门前时,与由北向南倒车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E×××××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发生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第一次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在本院调解结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25日在冀中能源邢矿集团总医院治疗13天,进行二次手术,花费医疗费7050.99元。原告就二次手术费用及其它损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责任认定书、诊断证书、医疗费单据、护理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吉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德权、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会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按照任县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各自承担责任。即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被告承担70%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自愿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依法准许。剩余损失应按责任比例由原告和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的损失计算方法:医疗费7050.99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在第一次诉讼时已按三期赔付,故本次损失应只赔付住院期间的损失。误工费每日84元乘以13天为1092元、护理费每日106元乘以13天为1378元、两项合计2470元。营养费每日30元乘以13天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乘以13天650元、交通费酌情1000元。以上总损失11560.99元,保险公司赔付误工费和护理费2470元,剩余9090.99元,原告承担30%,即承担2727.30元,被告承担70%,即承担6363.70元。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2470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刘某某赔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6363.7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1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陈 艳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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