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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玉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瑞彬,公司员工。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铁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玉伟、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瑞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18时许20分许,陈桐松驾驶车牌号为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车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沧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3公里+216米处庞河子村段时,与相向逆行在快车道内王玉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玉胜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桐松、王玉胜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陈桐松与王玉胜的近亲属达成协议,由陈桐松一次性包干赔偿此事故造成王玉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运尸费、验尸费、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电三轮车损失费、施救费、近亲属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72000元。原告贾某某已向王玉胜近亲属全额支付上述赔偿费用。后原告贾某某支付车辆施救费8000元、修车费7572.6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理赔款220722.36元。其中,第三者物损6000元、医药费4400元、丧葬费19770.96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557.4元、护理费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244元、车损费4430元。
另查明,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车的所有人为贾某某,贾某某将上述车辆挂靠在南皮县天成汽车运输队。贾某某为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20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陈桐松驾驶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车与王玉胜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王玉胜死亡。因陈桐松已为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原告共计220722.36元,但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比例赔付,并认为原告的施救费超过河北省物价局的法定标准。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并不需要区分责任比例,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7707.64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原告产生的施救费金额有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自己的该项诉讼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施救费及车损费为12430元(16860元-已赔偿44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某某7013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7707.64元、施救费及修车费共计12430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铁城

书记员: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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