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焦文华,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敬军,该公司总经理。
身份证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2-13层。
委托代理人李礼晨,该公司职员。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趁心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焦文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礼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范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后未采取安全措施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贾某某与范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范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依法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但是范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
原告贾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当包括以下几项,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医疗费39927.4元,但是原告主张39256.4元,可按原告主张的金额计算原告的损失;2、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00元/天=1400元(以上二项共计40656.4元);3、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共计1286.58元;4、误工费,原告的主要损伤为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右巨骨骨折。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16条规定胫腓骨骨折误工日为120天,第10.2.19条规定巨骨骨折误工时间为140天。参照该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可酌情确定为140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4×140=756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1051×20×10%=2210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可酌情确定3000元。原告贾某某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数额共计40656.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剩余30656.4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0%,为15328.2元。原告贾某某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数额共计33948.58元,没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误工时间276天,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门诊费单据有一张残缺不全,没有患者姓名,不应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9276.78元。
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范某某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趁心
书记员: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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