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克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宝会,黑龙江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地址黑河市雪松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23110077785673XK。法定代表人卜学智,职务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鹏,该公司法务协理。被告吕云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河市园林管理处干部,住黑河市。被告李凤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克山县。
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再次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待鉴定后另行调整追加;2.判令被告吕云龙、李凤林共同连带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48,663.1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18时,被告吕云龙驾驶黑B×××××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与被告李凤林驾驶的黑02-×××××号农用方向盘式四轮车尾随相撞,造成黑02-×××××号农用方向盘式四轮车上多人受伤,原告为黑02-×××××号农用方向盘式四轮车上乘员,受伤最重。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克山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03天,花医疗费19300元,诊断为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椎间盘突出。出院时建议继续对症治疗。因原告伤情严重持续不好又被家人送往齐齐哈尔建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共计住院27天,花医疗费4,749.87元,在出院时,齐齐哈尔建华医院建议去哈尔滨、北京等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随诊。原告又被家人送往哈尔滨黑龙江省医院、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分别诊断为腰部外伤、腰椎间盘突出症术后、致密性髂骨炎、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第三腰椎横突综合征。分别住院11天和12天,分别花医疗费7,951.79元和11,361.52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伤十分严重,造成器官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现在仍然卧床不起,极有可能构成伤残,继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营养费、护理依赖程度、时间等问题需要鉴定来确定,具体数额待鉴定后另行调整追加。该事故经克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云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凤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辩称,此事故中吕云龙驾驶的黑N×××××号车确实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出险日期在承保期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伤残金等费用,但此事故中仍有另外6名伤者未赔付,根据交强险均摊赔付的原则请求法院保留交强强限额中部分赔付金额。不承担诉讼费。李凤林辩称,事实属实,听从法院的判决。吕云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但提供了给原告支付5,000.00元药费的收据。为支持其主张,原、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用以证明原告自然状况、身份信息。各被告对此无异议。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目的: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状况、车辆状况、交通环境、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原因,过错及责任。责任认定书认定该起交通事故被告吕云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凤林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被告无异议。证据3、克山中医院诊断、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证明目的:用以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诊断为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以及治疗情况、检查情况、用药情况、医疗费的数额、住院天数。其中医疗费为19,300.00元,住院天数为103天。证据4、齐齐哈尔建华医院医疗费收据、住院通知书、住院病案,证明目的:用以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第二次住院主要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以及相应治疗情况、检查情况、用药情况、医疗费的数额、住院天数。其中医疗费为4,749.87元,住院天数为27天。证据5、黑龙江省医院诊断、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证明目的:用以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第三次住院诊断为腰部外伤、腰间盘突出症术后、致密性骨炎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以及相应治疗情况、检查情况、用药情况、医疗费的数额、住院天数。其中医疗费为7,956.79元,住院天数为11天。证据6、黑龙江省中医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目的:用以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第四次住院诊断为腰锥间盘突出;第三腰锥横突综合症以及治疗情况、检查情况、用药情况、医疗费的数额、住院天数。其中医疗费为11,361.52元,住院天数为12天。证据7、齐齐哈尔建华医院医疗费收据、住院通知书、住院病案。证明目的:用以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第五次住院主要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以及相应治疗情况、检查情况、用药情况、医疗费的数额、住院天数。其中医疗费为1,715.85元,住院天数为14天。对以上证据,太平洋保险均提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保留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的部分金额,赔付其他伤者;李凤林均无异议。证据8、误工证明,证明目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持续误工无法从事正常劳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马铃薯种植企业从事起马铃薯工作,每天工资为150.00元。太平洋保险提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误工诉求过高,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贾某某每天的工资为150元,请求法院按照每日80元给付误工费。李凤林无异议。证据9、交通费收据22张,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在就医过程中交通费花费650.00元。太平洋保险对真实性无异议,李凤林无异议。证据10、鉴定检查费2张,证明目的:证明原告鉴定时检查花费370.00元。太平洋保险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票据证明是鉴定时的相关费用,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相关费用;李凤林无异议。证据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证明经过司法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伤残八级;误工损失日为截止于伤后至最后一次住院出院后半个月;四次住院期间均需一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四次住院期间需增补营养,出院后不需增补营养。太平洋保险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公司认可鉴定书中被鉴定人的八级伤残以及误工日和护理日,但认为原告的八级伤残,伤残赔偿金费用核定为66570元;李凤林无异议。证据12、鉴定费收据,证明目的:鉴定花费3,400.00元。太平洋保险对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费属于交强险免除责任,其公司不予赔偿。李凤林无异议。被告吕云龙庭前提交了一份黑河农村商业银行的汇款凭证,证明给原告贾某某汇过5千元钱。贾某某及太平洋保险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凤林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因各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定;对于证据8,虽太平洋保险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每天给付80元,但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9、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0、证据11,虽然太平洋保险认为不应承担鉴定费及相关费用,同时认为八级伤残赔偿金应核定为66570元,因未提供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应予认定。被告吕云龙庭前提供的给原告汇5000元,因贾某某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18时许,吕云龙驾驶黑N×××××号马自达轿车与被告李凤林驾驶的黑02-×××××号农用方向盘式四轮车行驶至克山碾北公路二河村路口时尾随相撞,造成四轮车上的原告贾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克山中医院住院103天,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厂医院住院31天,黑龙江省中医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12天,黑龙江省医院住院11天,共计243天,共花医药费45,079.03元,根据鉴定报告误工243150.00元天,即36450.0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60.00元167天即100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经克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云龙负本期事故主要责任,李凤林负次要责任。原告贾某某经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58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为:1、贾某某评定为八级伤残。2、贾某某误工损失日评定截止于伤后至最后一次住院出院后半个月;四次住院期间均需一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四次住院期间需增补营养,出院后不需增补营养。被告吕云龙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黑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吕云龙、李凤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峰、白宝会,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鹏,被告李凤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云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吕云龙、李凤林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行驶,发生了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黑河支公司应在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吕云龙和李凤林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黑河支公司辩称的应保留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部分金额,来赔付其他伤者。现已超过一年,其他伤者也未主张权利,其辩护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过高,因原告系八级伤残,可酌情支持15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黑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贾某某医药费7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黑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在死亡伤残金项下赔偿原告贾某某误工费36450.00元、护理费25340.98元、交通费650.00元、伤残赔偿金7099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计103000.00元;三、被告吕云龙于本判决生效时赔偿原告贾某某误工费22092.00元、护理费25340.00元、伙食补助费16700.00元、营养费10020.00元,计74152.00元的70%即51906.40元;四、被告李凤林于本判决生效时赔偿原告贾某某误工费22092.00元、护理费25340.00元、伙食补助费16700.00元、营养费10020.00元,计74152.00元的30%即2224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0元,被告吕云龙负担121.00元,被告李凤林负担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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