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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丹丹诉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贾丹丹
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原告贾丹丹,河北省望都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原告贾丹丹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占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丹丹的委托代理人王雄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公司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孙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贾丹丹支付剩余价款10,000元的义务,故对原告贾丹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不作干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贾丹丹剩余价款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公司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孙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贾丹丹支付剩余价款10,000元的义务,故对原告贾丹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不作干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贾丹丹剩余价款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桑占全

书记员:沈巧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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