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牛连庆,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红伟,系贾某某妻子。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侯丽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诉称,我系被告侄女女婿,2016年十月七日。被告爱人去世出殡当天,我和爱人张红伟一块去参加葬礼,在灵棚陪灵时突然从外面飞来一爆炸物砸到我的右眼,当时血流不止,当即被送往广平平固店医院急救,后转邯郸市第三医院治疗,住院22天外伤痊愈后出院回家疗养,此后数十次在邯郸市第三医院复查治疗,又四次往北京同仁医院复查治疗,经诊断为1、右眼球钝挫伤2、右眼角膜上皮脱落3、右眼前房积血4、右眼睑裂伤术后。北京同仁医院诊断为眼球钝挫伤、虹膜根部离断、视网膜挫伤。计花费26502.37元,事件发生后被告给我拿了2000元。现在尚需继续治疗并留有后遗症,可能构成残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因伤害行为造成的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6502.37元及继续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承担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13602.73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受害经过基本属实,答辩人就被答辩人受到的损害也深表同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及家人也多次去看望原告,并带去了2000元。本案中,被答辩人主张其受到的伤害由答辩人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民事侵权法的相关规定,被答辩人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答辩人的妻子去世,被答辩人按照农村习俗在其岳母的通知下来参加葬礼,陪灵时被突然从外面飞来的一爆炸物砸伤右眼,后送往医院治疗属实。但是答辩人既不是该爆炸物的所有人也不是爆炸物的实施者,所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受到的伤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农村家中过白事,村民自发的来帮忙,是一种民间习俗,并不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还有被答辩人作为答辩人的亲戚来参加葬礼,也是民间习俗,更不能认定为法律上的劳务。所以,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否则就违背了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再次,答辩人认为按照法律的规定,被答辩人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是由受益人承担补偿责任。而答辩人既不是侵权人也不是受益人,所以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贾某某和其妻子张红伟在王某某妻子灵棚下陪灵。在陪灵过程中,从灵棚外飞来一爆炸物,将贾某某的右眼炸伤。事故后贾某某在平固店医院清理伤口,当天下午转入邯郸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9399.4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护理人员为幼儿园园长。从邯郸市第三医院出院后,贾某某遵医嘱在邯郸市第三医院检查花费共计2706.16元,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检查花费医药费共计2643.77元。2017年7月4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贾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被鉴定人贾某某的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15日。该次鉴定的鉴定费用为2000元。鉴定之前,应鉴定机构要求,贾某某在邯郸爱眼医院检查花费1043元。贾某某治疗住院过程中,王某某给了其2000元。以上事实有病例、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办学许可证、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代理人牛连庆和张红伟、被告王某某及代理人侯丽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被告王某某妻子葬礼的办理过程中,邻居亲朋依照习俗自愿并无偿帮助被告王某某办理丧事,则帮忙的亲朋和被告王某某之间构成帮工关系,因亲朋的帮忙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帮工人王某某承担。被告王某某答辩意见中称原告贾某某的受害经过基本属实,即被告王某某认可原告贾某某是在守灵时于灵棚下被院外飞来的爆炸物炸伤右眼,经查事故发生时周围并未有其他家庭需要燃放烟花爆竹,则可以认定原告贾某某是被王某某家燃放的爆炸物伤到眼睛,故被帮工人王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向我院提交申请,请求追加鞭炮的销售者为被告,因鞭炮的销售者不属于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被告王某某认为鞭炮销售者应当承担责任的,可另行主张。原告王某某向我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贾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因被告王某某未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对该申请不予支持。原告贾某某遵医嘱在邯郸市第三医院、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产生花费,是其必要、实际的花销,故对其医药费用14749.23元和伙食补助费1050元(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1天,每天5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各病例医嘱、诊断证明中未显示加强营养,故被告王某某提出营养费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贾某某的误工费,广平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出具证明显示其月工资1656元,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明确其误工期限为60天,故原告贾某某的误工费应当为3312元。对于原告贾某某的护理费,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明确其护理期限为15天,因无证据显示护理人员为二人护理,故依法支持一人护理,另护理人员张红伟(妻子)系某幼儿园园长,故原告贾某某护理费为65383元÷365天×15天=2686.98元。对于原告贾某某的伤残赔偿金,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贾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原告贾某某身份证显示其为平固店平南街居民,故其伤残赔偿金为11919元×20年×10%=23838元。对于原告贾某某的鉴定费,因其鉴定之前进行检查是必要的支出,故对原告鉴定费30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贾某某的交通费,依据原告贾某某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于原告贾某某的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因被告王某某已经支付2000元,故赔偿总额中应刨除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4679.2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264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1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红涛
审判员 闫玲玲
书记员:刘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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