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张密顺
李慧君(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密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李慧君,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2)怀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贾某某,被上诉人张密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我在土木镇炮儿村路北开店销售轮胎,被告从事货物运输。
从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被告从我处多次赊购轮胎,共欠我轮胎款29200元,并于2011年8月26日出具欠条。
之后我多次催要未果。
我要求被告偿还我轮胎款。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轮胎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购买轮胎并使用,应按时给付轮胎款。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轮胎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判决,被告贾某某给付原告张密顺轮胎款29200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宣判后,贾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销售的轮胎承诺是正品并且三包,找人鉴定后说是翻新胎。
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密顺服判。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上诉人贾某某与被上诉人张密顺达成的轮胎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贾某某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该笔欠款的存在,其应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
上诉人贾某某认为被上诉人张密顺销售的是翻新胎,存在质量问题,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上诉人贾某某与被上诉人张密顺达成的轮胎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贾某某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该笔欠款的存在,其应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
上诉人贾某某认为被上诉人张密顺销售的是翻新胎,存在质量问题,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贾某某负担。
审判长:牛鹏程
书记员: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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