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丙申
刘艳军(河北保定徐水区安肃人和法律服务所)
雷某某
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徐水县双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
原告贾丙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代理人刘艳军,保定市徐水区安肃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水县双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东史端乡南营村。
法定代表人刘二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丙申诉被告雷某某、徐水县双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某贸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瓮建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贾丙申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军,被告雷某某、双某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川,被告人保保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丙申诉称,2015年8月16日10时30分许,被告雷某某驾驶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3Q0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沙口村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顺行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挂肇事,被告雷某某在未知碰挂到原告的情况下,驾车驶离事故现场,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经徐水区公安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花费医药费18692.13元。
被告双某贸易公司为其所有的冀F×××××号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050.9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雷某某辩称,我是双某贸易公司的雇佣司机,应由双某贸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双某贸易公司辩称,雷某某是我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车辆的行为是执行公司委派工作,肇事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投保有不计免赔,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保定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1份,含不计免赔险。
但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驶离现场,依据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免赔的情形,故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雷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雷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保定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承担。
原告负次要责任,以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雷某某负主要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
被告雷某某系被告双某贸易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应由其用工单位双某贸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保定公司系冀F×××××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可以依照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
原告主张的病历费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贾增福的护理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人贾艳增的护理费,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3天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应为7724.38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数额偏高,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33天,确认营养费为99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人承担。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根据案情酌情确定为2000元。
被告雷某某是在不知道本次事故发生的情况下驶离事故现场,并非故意逃离现场,被告人保保定公司所述被告雷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属于免责事由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贾丙申的损失有医疗费1710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990元、护理费6758.07元(其中贾艳增2897.07元、贾增福3861元)、残疾赔偿金7724.38元、鉴定费159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9670.58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6682.45元,共计26682.45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贾丙申的剩余损失12988.13元,应由被告徐水县双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70%即9091.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贾丙申对被告雷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贾丙申负担97元,由被告徐水县双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雷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雷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保定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承担。
原告负次要责任,以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雷某某负主要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
被告雷某某系被告双某贸易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应由其用工单位双某贸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保定公司系冀F×××××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可以依照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
原告主张的病历费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贾增福的护理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人贾艳增的护理费,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3天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应为7724.38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数额偏高,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33天,确认营养费为99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人承担。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根据案情酌情确定为2000元。
被告雷某某是在不知道本次事故发生的情况下驶离事故现场,并非故意逃离现场,被告人保保定公司所述被告雷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属于免责事由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贾丙申的损失有医疗费1710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990元、护理费6758.07元(其中贾艳增2897.07元、贾增福3861元)、残疾赔偿金7724.38元、鉴定费159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9670.58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6682.45元,共计26682.45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贾丙申的剩余损失12988.13元,应由被告徐水县双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70%即9091.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贾丙申对被告雷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贾丙申负担97元,由被告徐水县双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66元。
审判长:瓮建红
书记员:刘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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