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王敏(北京东元律师事务所)
李天博
贾某某
魏某某
沧州渤海新区中兴商贸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贾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敏,北京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天博,学生。
被告:贾某某,职员。
被告:魏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沧州渤海新区中兴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
法定代表人:魏爱霞,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贾某某、魏某某、沧州渤海新区中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商贸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淑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敏、李天博,被告魏某某,被告贾某某,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兴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7220.87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贾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由贾某某驾驶冀J×××××号车,实际车主为魏某某,系借用关系。
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另贾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0元,原告应在获得保险赔款后将上述款项返还。
被告魏某某辩称:中兴商贸公司是冀J×××××号车登记车主,被告魏某某是冀J×××××号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时,贾某某系借用车辆。
被告中兴商贸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辩称:如果保险合同成立,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30107.38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7456元合法有据,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依法确认。
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误工期限可确认为12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确认其在瀛海(沧州)香料有限公司工作,但其主张的工资标准证据不足,可按照河北省2014年制造业标准计算,确认为40065元÷365天×120天=13355元。
交通费根据案情酌定为200元。
关于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黄骅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真实有效,对原告的十级伤残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公安机关居住证明等相关证据,可确认原告发生事故前在黄骅市城区居住一年以上,应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确定为22580元×20年×0.1=45160元。
关于伤残鉴定费用1580元,该费用系原告确定自身伤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对原告主张依法确认。
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贾某某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5000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1945年9月出生,计算11年,原告母亲1948年3月出生,计算13.5年,依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4年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父母有两个子女,确认被扶养生活费为:(6134元×11年×0.1÷2人)+(6134元×13.5年×0.1÷2人)=7514元;原告儿子贾某某1999年出生,计算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13641元×3年×0.1÷2人=20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确认为9560元。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750元、车损鉴定费252元、存车费400元、拖车费700元合法有据,依法确认,原告财产损失合计确认为3102元。
上述依法确认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31707.38元,由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贾某某10000元;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用、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8231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贾某某;原告财产损失310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贾某某2000元。
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合计22809元由被告贾某某依责承担其中的70%,即15966元。
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311元。
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原告应返还被告贾某某垫付款20000元,与被告贾某某应赔付的15966元相抵后,原告再返还4034元。
被告魏某某、中兴商贸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中兴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某某各项损失合计94311元;
二、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贾某某损失1596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义务履行后,原告贾某某返还被告贾某某垫付款20000元,相抵后原告贾某某返还被告贾某某4034元;
三、被告魏某某、沧州渤海新区中兴商贸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96。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7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24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30107.38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7456元合法有据,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依法确认。
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误工期限可确认为12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确认其在瀛海(沧州)香料有限公司工作,但其主张的工资标准证据不足,可按照河北省2014年制造业标准计算,确认为40065元÷365天×120天=13355元。
交通费根据案情酌定为200元。
关于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黄骅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真实有效,对原告的十级伤残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公安机关居住证明等相关证据,可确认原告发生事故前在黄骅市城区居住一年以上,应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确定为22580元×20年×0.1=45160元。
关于伤残鉴定费用1580元,该费用系原告确定自身伤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对原告主张依法确认。
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贾某某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5000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1945年9月出生,计算11年,原告母亲1948年3月出生,计算13.5年,依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4年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父母有两个子女,确认被扶养生活费为:(6134元×11年×0.1÷2人)+(6134元×13.5年×0.1÷2人)=7514元;原告儿子贾某某1999年出生,计算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13641元×3年×0.1÷2人=20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确认为9560元。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750元、车损鉴定费252元、存车费400元、拖车费700元合法有据,依法确认,原告财产损失合计确认为3102元。
上述依法确认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31707.38元,由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贾某某10000元;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用、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8231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贾某某;原告财产损失310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贾某某2000元。
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合计22809元由被告贾某某依责承担其中的70%,即15966元。
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311元。
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原告应返还被告贾某某垫付款20000元,与被告贾某某应赔付的15966元相抵后,原告再返还4034元。
被告魏某某、中兴商贸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中兴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某某各项损失合计94311元;
二、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贾某某损失1596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义务履行后,原告贾某某返还被告贾某某垫付款20000元,相抵后原告贾某某返还被告贾某某4034元;
三、被告魏某某、沧州渤海新区中兴商贸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96。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7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24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王淑云
书记员:陈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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