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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男,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王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男、被告王某某(王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4202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贾某某常年从事生产、加工、销售管件业务,被告王某某(王超)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货物,截止2018年1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2020元未付,被告承诺于明日即2018年12月4日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
王某某(王超)辩称,原告的证据造假,被告没有多次在原告处提货,只有一次,但是原告不承认是其生产的,所以被告不应当偿还这笔货款,相反原告还应当支付被告损失,被告因调查所产生的费用也应当由原告承担。
贾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被告王某某(王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王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录音材料一份。原告贾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的意见为,对于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不认可,且该证据多处存在瑕疵不符合证据的规定,该录音中说话人员旁多,无法确定原被告声音,且该录音内容无法证实说话事实,所以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与录音相佐证,其真实性与关联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及本院审查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贾某某从事生产、加工、销售管件业务,被告王某某(王超)在原告处购买货物。截止2018年12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2020元,被告承诺于“明日”即2018年12月4日付清,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贾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某(王超)交付货物,被告王某某(王超)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王某某(王超)拒不支付142020元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某某(王超)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并非原告自己生产且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相关损失,原告不认可,且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应另案处理为宜。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标准过高,应自2018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某货款1420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840元,由被告王某某(王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洪港

书记员: 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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