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不为
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
河北省滦平县第二中学
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原告:贾不为。
法定代理人:贾相君。
法定代理人:吴瑞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滦平县第二中学。
法定代表人:杨国英,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不为与被告河北省滦平县第二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贾不为的法定代理人贾相君、吴瑞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超,被告河北省滦平县第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剑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贾不为、被告河北省滦平县第二中学的法定代表人杨国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不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补课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8962.43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贾不为系被告河北省滦平县第二中学八年级三班的学生,2015年11月17日下午4:30分在被告操场上体育课时受伤,被送至滦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滦平县中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外髁撕脱骨折;2、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关节腔积血。
由于原告的伤情严重,被转院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并经诊断为:髌骨骨折。
就原告经济损失赔偿一事,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贾不为认为,被告河北省滦平县第二中学属于教育机构,原告在被告处上学,被告有义务保证学生的人身安全。
为维护原告贾不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河北省滦平县第二中学辩称,第一,贾不为的受伤系意外事件,与个人的身体素质有关,与被告河北省滦平县第二中学无关;第二,被告河北省滦平县第二中学非侵权人,也无任何法律规定应该承担责任。
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贾不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体育课时,按体育老师的要求练习蹲踞式起跑的过程中受伤,被告滦平县第二中学未对尽到管理、保护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贾不为在受伤时已经年满十四周岁,具备了注意安全的能力,而其在练习起跑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导致受伤,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失,应减轻被告河北省滦平县第二中学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河北省滦平县第二中学对原告贾不为的各项经济损失115182.73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
被告河北省滦平县第二中学主张被告学校为原告贾不为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原告应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因被告河北省滦平县第二中学为直接侵权人,原告贾不为当庭表示不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故对被告河北省滦平县第二中学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河北省滦平县第二中学赔偿原告贾不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5182.73元的30%即34554.82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贾不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河北省滦平县第二中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贾不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体育课时,按体育老师的要求练习蹲踞式起跑的过程中受伤,被告滦平县第二中学未对尽到管理、保护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贾不为在受伤时已经年满十四周岁,具备了注意安全的能力,而其在练习起跑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导致受伤,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失,应减轻被告河北省滦平县第二中学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河北省滦平县第二中学对原告贾不为的各项经济损失115182.73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
被告河北省滦平县第二中学主张被告学校为原告贾不为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原告应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因被告河北省滦平县第二中学为直接侵权人,原告贾不为当庭表示不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故对被告河北省滦平县第二中学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河北省滦平县第二中学赔偿原告贾不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5182.73元的30%即34554.82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贾不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河北省滦平县第二中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崔晓明
审判员:缪凯
审判员:侯宗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