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张老某
贾振华
原告贾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老某。
被告贾振华,农民。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张老某、贾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会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红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老某、贾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贾振华载乘原告与被告张老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老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振华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张老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张老某以承担70%为宜,被告贾振华以承担30%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实际花费52241.25元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数额少于实际数额,系其自愿处分其权利并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贾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5224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21天)、护理费785元(13664元÷365天×21天)、交通费685元,共计54761.25元。原告主张54480元。由被告张老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70元,合计114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剩余损失43010元,由被告张老某赔偿原告30107元,由被告贾振华赔偿原告1290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被告张老某负担443元,被告贾振华负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贾振华载乘原告与被告张老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老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振华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张老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张老某以承担70%为宜,被告贾振华以承担30%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实际花费52241.25元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数额少于实际数额,系其自愿处分其权利并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贾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5224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21天)、护理费785元(13664元÷365天×21天)、交通费685元,共计54761.25元。原告主张54480元。由被告张老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70元,合计114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剩余损失43010元,由被告张老某赔偿原告30107元,由被告贾振华赔偿原告1290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被告张老某负担443元,被告贾振华负担138元。
审判长:张会义
书记员:任小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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