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三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二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东瓦仁村人,农民,系原告之兄。
委托代理人杨文武,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树臣,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三德诉被告梁某某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三德及委托代理人贾二德、杨文武,被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树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宅院东西为邻,均座北朝南,原告居西,被告居东。被告家房屋系1994年建成,当时被告西边还是闲散地,尚未规划成宅基地,被告称其建房时一并把案涉西墙及东边栅栏建起。原告家房屋系2007年建成,认可在建房之前,被告家已建起涉案西墙及东边栅栏。2007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今有梁某某、贾三德因房基地一事达成如下协议:有贾三德盖房时给东临梁某某留护墙地20公分,从梁某某西山墙根西边小台边往西派20公分,从北头到南头全归秋法所有,贾三德盖房时不能拔沿”。争执地段原来地势较低,被告曾垫土、平整。经勘验:被告梁某某所占宅基院落从其后墙至其前邻盖拴马家后墙南北长度为25.54米,其中房屋跨度9米,房屋石台至盖拴马后墙16.54米,被告梁某某宅基东西长12.14米,东院墙花墙接茬南侧至盖拴马后墙5.8米(含铁栅栏)。被告东邻梁占勇小南房外墙至梁占勇前邻刘爱军家后墙距离为4.9米。原告贾三德南院墙外侧至其前邻张朋家后墙距离为5.7米,原告贾三德西邻盖香国家南院墙外侧至盖香国前邻盖大眼家后墙距离为4.1米,其中刘爱军、盖拴马、张朋、盖大眼四家宅基属一排,均在原、被告前排,且四家后墙均相齐。原被告及盖香国、梁占勇四家宅基属一排,且后墙相齐。被告梁某某西院墙北边一部分较高,南边一部分较低,其中较低部分南北长5.72米,高1.9米(从地面算起)。被告及其东邻各户出门往东至南北大街。原告要求被告排除通行妨碍,拆除被告门前排前道上西侧砖墙及东侧的铁栅门。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申请宅基地审批卡片一张。
2、被告的村民宅基地搬迁申请表及宅基地审批卡片各一份。审批卡上显示东至梁小黑,但被告宅基东邻系梁占勇家。
3、2016年7月9日行唐县市同乡东瓦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我村村民盖拴国、盖拴记宅基地是坐北向的房子,房子东边4米宽、大约50米长是个人买的道路,不受任何干扰。
4、2016年5月6日行唐县市同乡东瓦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我村支书盖二满2000年上任,在2003年-2004年收土地占用费时,没有收梁某某门前(12米—6米)道路占地费,是规划内的道路。该证明上有盖二满的签字。
5、2016年5月31日东瓦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上加盖有行唐县市同乡司法所公章,证明贾三德有座北向南院落一处,门前有条东西道路,紧靠东边是梁某某家,他由南向北堵一道墙,多年无法出行,夫妻双方残疾,仅靠国家低保维持生活,请求法律援助,保护合法权益。
6、2016年5月30日行唐县市同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终结书一份,载明:2004年前梁某某建房时将排前道堵住,2004年4月份,贾三德、盖香国在梁某某西边各划派一处宅基地建房。当时经村干部协调,梁某某同意拆除砖墙让排前道通行,但要求贾三德、盖香国两家买了此墙用砖,贾三德、盖香国不同意,问题至今没有解决,贾三德、盖香果两家在西边盖拴国买的道路上通行。今年4、5月份,村将街道硬化,盖拴记不让贾三德、盖香国在自己买的道路上通行,致使贾三德、盖香国无路可走,要求开通往东梁某某堵得排前道,梁某某不同意,发生纠纷。
7、证人盖二满(原村支部书记)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争议的排前道是村委会统一留的,在收取被告家的土地超占费时,没有收取被告道路的超占费。被告建房时占盖拴马的地盖房,被告给了盖拴马粮食,究竟给了多少说不清。又过了两年,被告西边的地都归村委会,我是当时的支书,我的任期是2000年至2008年,后来村委会把被告西边的地作为宅基地划给了原告,宅基地前边还是排前道。被告在我任职之前就已盖好房,但收取被告超占费时是我收取的,没有收取被告门前排前道占地费,被告门前有排前道。
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宅基地审批卡是复印件,无法质证,复印件上看不出户主是谁,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宅基地审批卡。原告不能向法庭提供宅基地使用证,不能证明原告宅基地使用权合法。原告提交的其他宅基地审批卡的质证意见同上。2016年7月9日东瓦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出证人签字,且该证明是在空白印章上填充了内容。2016年5月6日的证明内容有涂改,内容与城乡规划法有冲突,也是在空白印章上填充的内容,上述两份证明都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2016年5月31日市同乡司法所和东瓦仁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均没有出证人的签字,也是填充的内容,内容虚假,程序违法。关于市同乡调解终结书,被告对此调解终结书不知情,对调解内容也不知情。证人证言不实,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2007年10月31日梁某某与贾三德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2、2016年7月11日盖拴马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95年前,经协商同意梁某某占用我家的菜地盖房4间,南北长27米、东西宽4米。
原告质证意见:对协议书无异议,当时村干部说是18公分,后来被告说20公分,我就同意给被告留20公分,但是不包括排前道路。关于盖拴马的证明,证人应当出庭,也没有证人的身份证明,因此,该证明是虚假的。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被告相邻居住,应相互提供方便,搞好邻里关系。原告称被告宅基前边系一排前道,要求通过被告宅基前边向东通行入南北大道,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证人盖二满(当时支书)出庭证明被告前边有5、6米的排前道,被告建房时西边虽是盖拴马的承包地,但后来都收回集体统一安排了宅基地。被告也提供不出有力证据证明其对现所占部分享有合法使用权。被告虽建房在前,且提供了盖拴马的书面证明,载明被告1995年前占用其菜地建房,但被告不能足以证明当初盖拴马的菜地至今仍是菜地,及被告一直出着对应的补偿。现被告左邻右舍现都留有排前道路。被告辩称其宅基前边不存在排前道的说法不能成立。原告称被告宅基前边存有排前道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参照被告东邻梁占勇家门前的排前道的宽度4.9米,被告宅基前边也留出4.9米较妥。故被告宅基南边从其前邻后墙往北4.9米范围内的障碍物,被告应予清除,以确保该道路畅通。因该地段原来地势较低,被告曾进行过平整、整理,有一定的投入。鉴于此,原告可一次性给予被告相应的补偿,补偿数额以3000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拆除其宅基前边从前邻后墙往北4.9米范围内的障碍物,以确保道路畅通。
二、原告贾三德一次性补偿被告梁某某3000元。
以上需执行的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海峰
书记员:段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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