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万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被告秦国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李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原告贾万成与被告秦某某、胡某某、秦国栋、李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某、胡某某、秦国栋、李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原告贾万成与被告秦某某、胡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借款人(抵押人)为被告秦某某、胡某某,出借人(抵押权人)为贾万成,借款金额为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借款期限内的本金利率按月利率为1.7%计,如借款本金逾期,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率按月利率3%计,利息按月支付,第一次还息日为2015年6月28日,以此类推,最后一期还息时利随本清,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在该借款抵押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如累计两次不按约定时间清偿利息,本合同提前到期。该合同的第二部分为抵押,约定,抵押期间为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抵押房地产位于丰华小区16号楼2-2-西,房地产权利相应证号:房证号:鲁德字第××号,地证号德国字2004第1-050988,建筑面积145.4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出让,现用途为住宅,抵押权人享有第一顺序抵押权。经抵押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本合同项下抵押房地产共作价柒拾万元整。抵押期限和借款期限相同。抵押权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误工费、交通费、不良资产处置费等实际债权的所有费用。该借款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房产已经在房产登记部门作了抵押登记。该笔借款原告贾万成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6月2日、6月5日分三次向被告秦某某账户打款200000元、50000元、350000元。2015年5月29日,被告秦国栋、李丽在借款担保人承若书上签字,自愿为秦某某、胡某某向贾万成借款六十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秦某某、胡某某签署了一份延期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9月15日。
另查明,截止至2016年2月1日的利息被告全部结清,并偿还了本金176400元,目前被告尚欠本金423600元及自2016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借款人秦某某与担保人秦国栋系父子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抵押合同一份、2015年5月29日被告秦某某、胡某某、秦国栋、李丽四人出具的承诺书一份、2015年5月29日借款担保人承诺书一份、打款记录三份、2016年6月15日延期协议一份、2015年5月29日借条一份、德国用2004第1-0509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权证鲁德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他证第68313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在案佐证,经核实,本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双方即形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贾万成将借款交付被告秦某某、胡某某,就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就应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被告秦某某、胡某某在偿还了176400元借款本金,利息偿还至2016年2月1日,之后再未向原告履行过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秦某某、胡某某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贾万成与被告秦某某、胡某某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月利息3%,该约定已经超过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国栋、李丽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故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原告贾万成与被告秦某某、胡某某就抵押房产已在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对登记抵押的丰华小区16号楼2-2-西的房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权人贾万成与债务人秦某某、胡某某就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故保证人秦国栋、李丽仍应按照原来的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贾万成借款4236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贾万成对丰华小区16号楼2-2-西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秦国栋、李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4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贵双 人民陪审员 赵志良 人民陪审员 王永彦
书记员:李晓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