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万成
景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
李伟(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
乔博雅(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
原告贾万成,农民,现住。
被告景某某,农民,现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东外环中段。
负责人高潮,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性别:××,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博雅,性别:××,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万成诉被告景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临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远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万成,被告景某某,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临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景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贾万成驾驶的四轮观光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是事实,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万成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景某某应依法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景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人保财险临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临沭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中国人保财险临沭支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责任人景某某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车损11160元,并向法庭体提交了廊鑫评字(2014)192号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评估费800元、拖车费200元,有评估费发票及拖车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贾万成与被告景某某就停车费750元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之和已经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临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剩余部分车损916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936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临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的评估费800元、停车费750元,共计1550元由被告景某某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赔偿原告贾万成车辆损失及拖车费共计11360元(原告贾万成的开户行:河北省永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xxxx000);
二、被告景某某赔偿原告贾万成车损评估费、停车费共计1550元;
三、驳回原告贾万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诉前保全费300元,以上共计368元,由被告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景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贾万成驾驶的四轮观光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是事实,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万成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景某某应依法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景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人保财险临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临沭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中国人保财险临沭支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责任人景某某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车损11160元,并向法庭体提交了廊鑫评字(2014)192号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评估费800元、拖车费200元,有评估费发票及拖车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贾万成与被告景某某就停车费750元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之和已经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临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剩余部分车损916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936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临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的评估费800元、停车费750元,共计1550元由被告景某某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赔偿原告贾万成车辆损失及拖车费共计11360元(原告贾万成的开户行:河北省永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xxxx000);
二、被告景某某赔偿原告贾万成车损评估费、停车费共计1550元;
三、驳回原告贾万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诉前保全费300元,以上共计368元,由被告景某某负担。
审判长:郝远征
书记员:方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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