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江堤工程处,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小九站。
法定代表人:王永春。
委托代理人:张国祥,黑龙江张国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万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审判人员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应当自行回避。一审法院未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5)绥商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重审。
上诉人哈尔滨市江堤工程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卜洪元 审判员 王耀华 审判员 张 继
书记员:张滢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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