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一峰
洪伟(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
柯某某
刘磊(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一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石市人,住黄石市黄石港区。
委托代理人:洪伟,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委托代理人:刘磊,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贾一峰与被上诉人柯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2民初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一峰的委托代理人洪伟,被上诉人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陈丽、柯某某系鄂州市三金冶金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股东。
2016年1月18日,桂俊逸代理陈丽与柯某某签订了股份退出协议。
协议约定:付若干现金;柯某某将鄂州市三金冶金铸造材料有限公司49%的股份退让。
同日桂俊逸向柯某某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柯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款在2016年5月30日前还清。
”贾一峰在欠条上签名担保:“如桂俊逸到期未还款,由担保人还款。
”2016年1月19日,柯某某与桂玉芬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鄂州市三金冶金铸造材料有限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桂玉芬,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
桂俊逸已向柯某某支付欠款94800元。
原审认为,柯某某与陈丽签订的股份退出协议及柯某某与桂玉芬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
股份退出协议约定“付若干现金”,同日,桂俊逸向柯某某出具欠条,随后柯某某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应认定该欠条中的款项系指股份退出协议中的“付若干现金”。
桂俊逸自愿承担债务未违反法律规定,贾一峰为该债务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债权债务关系及担保关系形成合法,应予保护。
一般保证的特征是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贾一峰在欠条上注明“如桂俊逸到期未还款,由担保人还款”,并未说明债务人没有履行能力后由其还款,故该保证不是一般保证,符合连带保证的特征,贾一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原告柯某某要求被告贾一峰偿还股权转让款205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
被告贾一峰辩称其是一般保证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审不予采纳。
被告贾一峰认为欠款与退股协议没有关联,但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不合法,故该辩称意见原审亦不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被告贾一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柯某某2052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9元,由被告贾一峰负担。
上诉人贾一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柯某某所主张的主债权不能成立。
《股份退出协议》中案外人桂俊逸签名落款为“桂俊逸代陈丽”,而柯某某所出示的欠条中桂俊逸签名落款为“欠款人桂俊逸”。
根据合同相对性,桂俊逸在《股份退出协议》中的身份为陈丽的代理人,代理股东陈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债务人应为陈丽,而欠条中的债务人则明确为桂俊逸本人。
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贾一峰所担保的债权是否成立;2、贾一峰是连带责任保证人还是一般保证人。
1、贾一峰所担保的债权是否成立。
根据柯某某向一审提交的证据反映,柯某某已将公司股份转让。
股份转让后柯某某可以向债务人、连带责任担保人主张债权。
桂俊逸虽不是鄂州市三金冶金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己也未受让公司股份,但桂俊逸愿意向柯某某承担支付股权转让费的义务,贾一峰也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两人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况且桂俊逸在股份转让后通过贾一峰向柯某某支付了人民币94800元,对于该款的支付,贾一峰不持异议。
贾一峰上诉称担保的债权不成立,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贾一峰是连带责任保证人还是一般保证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结合贾一峰在欠条上写明的担保内容:“如桂俊逸到期未还款,由担保人还款。
”综合理解其真实意思是,如果桂俊逸债务到期没有按时还款,担保人贾一峰就负责偿还此笔欠款。
该担保与一般保证有明显区别,符合连带责任担保的规定。
故上诉人称自己属于一般保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不具有一般保证中的先诉抗辩权。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的数额与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诉讼费5000元,由上诉人贾一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贾一峰所担保的债权是否成立;2、贾一峰是连带责任保证人还是一般保证人。
1、贾一峰所担保的债权是否成立。
根据柯某某向一审提交的证据反映,柯某某已将公司股份转让。
股份转让后柯某某可以向债务人、连带责任担保人主张债权。
桂俊逸虽不是鄂州市三金冶金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己也未受让公司股份,但桂俊逸愿意向柯某某承担支付股权转让费的义务,贾一峰也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两人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况且桂俊逸在股份转让后通过贾一峰向柯某某支付了人民币94800元,对于该款的支付,贾一峰不持异议。
贾一峰上诉称担保的债权不成立,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贾一峰是连带责任保证人还是一般保证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结合贾一峰在欠条上写明的担保内容:“如桂俊逸到期未还款,由担保人还款。
”综合理解其真实意思是,如果桂俊逸债务到期没有按时还款,担保人贾一峰就负责偿还此笔欠款。
该担保与一般保证有明显区别,符合连带责任担保的规定。
故上诉人称自己属于一般保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不具有一般保证中的先诉抗辩权。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的数额与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诉讼费5000元,由上诉人贾一峰负担。
审判长:邹围
书记员:张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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