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
包永和(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
大兴安岭林业育才中学
刘先熠
张天英(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
高×
高春生
陈×
陈某某
郭××
郭某某
李××
李海军
高春生、陈某某、郭某某、李海军委托代理人王程
郝××
郝某某
温凤阳
刘凤慧(黑龙江明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贾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包永和,系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兴安岭林业育才中学,住所地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胜利路。
法定代表人李俊英,系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先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天英,系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春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高×父亲。
被告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陈×父亲。
被告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郭××父亲。
被告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李××父亲。
被告高春生、陈某某、郭某某、李海军委托代理人王程,系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郝××父亲。
委托代理人温凤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郝××外祖父,与郝××共同居住。
委托代理人刘凤慧,系黑龙江明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诉被告大兴安岭林业育才中学(以下简称育才中学)、高×、高春生、陈×、陈某某、郭××、郭某某、李××、李海军、郝××、郝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贾××法定代理人贾峰及委托代理人包永和,被告育才中学委托代理人张天英、刘先熠,被告高春生、陈某某、郭某某、李海军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程,被告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凤慧、温凤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贾××系被告育才中学初三年级的学生,被告高×、陈×、郭××、李××、郝××系育才中学初一年级的学生。
2013年12月11日下午,当时操场上有初一和初三两个班级的同学共同上体育课,初三的体育老师先领原告所在班级的同学在小操场上跑5圈后,告诉同学们可以自由活动了,随后初三班级的体育老师就走了。
当时操场上有一部分初一和初三的同学在冰场上玩爬犁,原告同学张澳给原告一个爬犁在冰上运动,原告滑到冰场西南角处时,从爬犁上下来,要离开冰场,被初一的5位同学即高×、陈×、郭××、李××、郝××玩的爬犁撞倒,高×、陈×、郭××、李××、郝××将3个爬犁连在一起滑,使原告在毫无预知的情形下被撞倒,导致原告受伤,而且当时没有体育老师在场,被告育才中学也没有在原告受伤的第一时间给予救助或通知家长。
原告受伤后,勉强从冰场上回到教室,找到班主任请假,由班主任通知原告家长原告受伤的情况,原告家长到学校后,将原告送到大兴安岭地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该医院检查后诊断为左侧锁骨中段闭合性骨折,随即原告家长将原告送到大兴安岭地区林业集团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
原告住院19天,共花费医药费26,364.99元,高×、陈×、郭××、李××、郝××的家长已为原告垫付了25000.00元(每位学生的家长垫付5000.00元)。
原告伤情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后评定为伤残九级,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贰个月。
原告受伤后,耽误了一些课程,育才中学未采取任何措施帮助原告补上落下的课程,所以原告家长为原告聘请了一位家教帮助原告补上落下的课程,一共补课40天,支付补课费8000.00元。
原告系未成年人,此次受伤使原告在忍受手术带来的巨大痛苦的同时,对原告的心理也产生了极大的影响,性格也从一个活泼好动的孩子变得沉默寡言了。
手术留下10多厘米的伤疤,原告夏季不再愿意穿开领的短袖衫了,也打破了原告的从军梦,因此各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精神抚慰金。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育才中学、高×、高春生、陈×、陈某某、郭××、郭某某、李××、李海军、郝××、郝某某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19597.00元×20年×20%)、护理费8,65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100.00元/天×19天)、补课费8000.00元(200.00元/天×40天)、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00元,以上合计109446.90元,由育才中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余被告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育才中学辩称:原告受到伤害与学校的教育方式及教育设施无关,原告受到的伤害是第三方造成的,与学校无关,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已尽到体育课安全警示及安全教育义务。
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明文规定此类事件必须由学校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育才中学赔偿,于法无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高春生、陈某某、郭某某、李海军辩称:原告在受伤过程中,原告存在过错。
学生在体育课从事冰上活动,如果手里没有冰上活动的器械,不允许在冰场上逗留,受伤时,原告并没有从事冰上运动,也没持有冰上的运动器械,所以原告对其受伤应该负有主要责任,被告高春生、陈某某、郭某某、李海军同意按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合理的赔偿责任。
被告郝某某辩称:原告鉴定九级依据的标准不对,原告的损害没有达到九级。
被告郝××在此事件中没有责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当时,郝××在正常上课,没有违反学校纪律。
在玩爬犁的过程中,郝××是坐在最后,脸是向后的,对前面发生的事情不可预见。
原告是初三的学生,对事情的认知能力要强于低年级的学生。
原告称撞出几米,这个事实不符,郝××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没有故意、过失,也没有违规。
根据法律规定,有过错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为郝××没有过错,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郝××家长给原告的5000.00元医药费,是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才给的,是借给原告的,不是前期给付的赔偿款,该款原告应返还给郝××家长。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住院病案,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左锁骨中断闭合骨折,原告的实际住院费用;
2、医疗费票据五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门诊随诊的费用共计26364.99元;
3、出院证,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
4、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伤残九级,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
鉴定费用2500.00元;
5、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在伤病期间请家教补课40天,共花费8000.00元补课费;
6、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育才中学、高春生、陈某某、郭某某、李海军、郝某某对证据1、2、3、4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育才中学、郝某某不同意赔偿;被告育才中学、高春生、陈某某、郭某某、李海军、郝某某对证据5、6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育才中学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证人王明权出庭),欲证明育才中学老师在上体育课期间已做了安全教育,学校不存在过错及过失;
证人证言一份(证人崔明臣未出庭),欲证明育才中学老师上体育课期间已做了安全教育,这是体育课的必备课程。
有教案记载,说明老师已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
情况说明四份(高×、郭××、李××、陈×书写的证言),欲证明事情发生经过,育才老师已做了安全教育。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为:对证言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跟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基本一致。
被告高春生、陈某某、郭某某、李海军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郝某某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为:对证言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郝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郭××证言,欲证明郝××是背对着前方,坐在爬犁的最后。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
被告育才中学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
被告高春生、陈某某、郭某某、李海军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郭××是未成年人,其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高春生、陈某某、郭某某、李海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发生时,被告高×、陈×、郭××、李××、郝××虽然均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但从其年龄和智力上看,对将三个爬犁连在一起在冰场上滑行对其他同学造成人身伤害的危险性应当具有一定预见性。
”郭××在后面推爬犁、高×在前面拉爬犁、陈×、李××、郝××坐在爬犁上在冰场上滑行”这一行为直接导致原告贾××受伤,故被告高×、陈×、郭××、李××、郝××应负主要责任,且已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高×、陈×、郭××、李××、郝××均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负责赔偿。
被告育才中学应意识到学生在冰场上从事体育活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所以在体育课上课期间,学生从事冰上活动时,体育课老师应在现场管理指导学生,因体育老师不在现场指导,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育才中学对属于教育和管理上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原告,以其年龄和智力上看对从事冰上活动的危险性应有一定预见性,尤其是在没有冰上运动器材时,应该尽快离开冰场,并应适当注意周围情况,以免发生危险。
原告在失去冰上运动器材离开冰场时,如适当注意周围情况也可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所以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案情,综合各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高春生、陈某某、郭某某、李海军、郝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育才中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
关于原告所受损失计算如下:医药费26039.79元,有合法医疗费票据,应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0元(45.00元/天×19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3,152.86元(82.97元/天×2人×19天)、出院后护理费4,978.20(82.97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19,597.00元×20年×20%),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2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故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结合本案案情与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500.00元较为适宜,由被告高春生、陈某某、郭某某、李海军、郝某某各赔偿原告500.00元;原告作为在校学生,因受伤无法正常接受学校教育,其学业受到一定影响,原告家长聘请课外教师对原告进行补课,是减少对原告学业影响而采取的措施,应予以支持,因原告仅提供了一份课外教师开具的收条,各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酌情支持补课费2,000.00元。
虽然学校同意给原告补因受伤而耽误的课程,但学校并未积极履行其承诺,所以对育才中学不同意赔偿补课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损失的医药费2603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152.86元、出院后护理费4,978.20、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伤残鉴定费2500.00元、补课费2,000.00元,合计117913.85,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贾峰、被告育才中学、高春生、陈某某、郭某某、李海军、郝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高春生、陈某某、郭某某、李海军、郝某某应赔偿原告70748.31元(117913.85元×60%),被告育才中学赔偿原告23582.77元(117913.85元×20%),原告法定代理人贾峰自负23,582.77元(117913.85元×20%);被告高春生、陈某某、郭某某、李海军、郝某某每人已为原告垫付了5,000.00元医药费,合计垫付25000.00元,故被告高春生、陈某某、郭某某、李海军、郝某某还应再赔偿原告45748.31元(70748.31元-25,000.00元),每人负责赔偿9149.66元,另被告高春生、陈某某、郭某某、李海军、郝某某应分别负责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款项,被告高春生、陈某某、郭某某、李海军、郝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八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九条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 第一款 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春生、陈某某、郭某某、李海军、郝某某分别赔偿原告贾××9649.66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大兴安岭林业育才中学赔偿原告贾××23,582.77元。
案件受理费246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贾××法定代理人贾峰负担1073.00元,被告高春生、陈某某、郭某某、李海军、郝某某各负担201.20元,由被告育才中学负担390.00元。
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发生时,被告高×、陈×、郭××、李××、郝××虽然均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但从其年龄和智力上看,对将三个爬犁连在一起在冰场上滑行对其他同学造成人身伤害的危险性应当具有一定预见性。
”郭××在后面推爬犁、高×在前面拉爬犁、陈×、李××、郝××坐在爬犁上在冰场上滑行”这一行为直接导致原告贾××受伤,故被告高×、陈×、郭××、李××、郝××应负主要责任,且已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高×、陈×、郭××、李××、郝××均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负责赔偿。
被告育才中学应意识到学生在冰场上从事体育活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所以在体育课上课期间,学生从事冰上活动时,体育课老师应在现场管理指导学生,因体育老师不在现场指导,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育才中学对属于教育和管理上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原告,以其年龄和智力上看对从事冰上活动的危险性应有一定预见性,尤其是在没有冰上运动器材时,应该尽快离开冰场,并应适当注意周围情况,以免发生危险。
原告在失去冰上运动器材离开冰场时,如适当注意周围情况也可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所以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案情,综合各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高春生、陈某某、郭某某、李海军、郝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育才中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
关于原告所受损失计算如下:医药费26039.79元,有合法医疗费票据,应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0元(45.00元/天×19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3,152.86元(82.97元/天×2人×19天)、出院后护理费4,978.20(82.97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19,597.00元×20年×20%),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2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故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结合本案案情与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500.00元较为适宜,由被告高春生、陈某某、郭某某、李海军、郝某某各赔偿原告500.00元;原告作为在校学生,因受伤无法正常接受学校教育,其学业受到一定影响,原告家长聘请课外教师对原告进行补课,是减少对原告学业影响而采取的措施,应予以支持,因原告仅提供了一份课外教师开具的收条,各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酌情支持补课费2,000.00元。
虽然学校同意给原告补因受伤而耽误的课程,但学校并未积极履行其承诺,所以对育才中学不同意赔偿补课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损失的医药费2603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152.86元、出院后护理费4,978.20、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伤残鉴定费2500.00元、补课费2,000.00元,合计117913.85,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贾峰、被告育才中学、高春生、陈某某、郭某某、李海军、郝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高春生、陈某某、郭某某、李海军、郝某某应赔偿原告70748.31元(117913.85元×60%),被告育才中学赔偿原告23582.77元(117913.85元×20%),原告法定代理人贾峰自负23,582.77元(117913.85元×20%);被告高春生、陈某某、郭某某、李海军、郝某某每人已为原告垫付了5,000.00元医药费,合计垫付25000.00元,故被告高春生、陈某某、郭某某、李海军、郝某某还应再赔偿原告45748.31元(70748.31元-25,000.00元),每人负责赔偿9149.66元,另被告高春生、陈某某、郭某某、李海军、郝某某应分别负责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款项,被告高春生、陈某某、郭某某、李海军、郝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八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九条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 第一款 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春生、陈某某、郭某某、李海军、郝某某分别赔偿原告贾××9649.66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大兴安岭林业育才中学赔偿原告贾××23,582.77元。
案件受理费246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贾××法定代理人贾峰负担1073.00元,被告高春生、陈某某、郭某某、李海军、郝某某各负担201.20元,由被告育才中学负担390.00元。
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明站
书记员:赵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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