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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陈营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贺某某
丁运国(隆尧县柴荣社区卓达法律服务所)
陈营营
刘志坤(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

原告贺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运国,隆尧县柴荣社区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营营,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志坤,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陈营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运国、被告陈营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贺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原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贺某某为被告陈营营打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款115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主张原、被告曾与张振奎约定工程完工后由张振奎向原告支付该笔工资款,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款115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营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贺某某支付工资款1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元,由被告陈营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贺某某为被告陈营营打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款115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主张原、被告曾与张振奎约定工程完工后由张振奎向原告支付该笔工资款,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款115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营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贺某某支付工资款1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元,由被告陈营营负担。

审判长:李新芳
审判员:李建慧
审判员:董晓强

书记员: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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