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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与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城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旺南、熊瀚潇,均系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团风县团风镇郧阳村六组17号,公民身份号码:
xxxx。
委托代理人:王磊,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路钢结构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贺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4)鄂团风民初字第00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亚平、陈孔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路钢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瀚潇,被上诉人贺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贺某于2013年3月10日入职鸿路钢结构公司从事下料工工作。2013年4月6日,贺某驾驶鄂J×××××号两轮摩托车下班途中,与陈有良驾驶停靠在团风镇御和华城小区门口路段的鄂J×××××号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贺某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贺某与陈有良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贺某伤后在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8天,用去医疗费49199.75元。贺某出院后,其伤情构成伤残,经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其伤残赔偿指数为32%,护理日60天,误工日150天,营养时间60天,后期治疗费约3000元。2014年4月29日,经贺某亲属申请,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213号工伤认定书确认贺某为工伤。2014年7月14日,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贺某工伤等级为九级伤残。2014年8月19日,贺某就其应享的工伤保险待遇向团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以团劳人仲不(2014)4号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贺某的申请。贺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①依法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②鸿路钢结构公司给付其工伤赔偿款216249.20元;③由鸿路钢结构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审另查明,贺某曾于2014年3月18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对肇事责任人陈有良、货车登记车主及货车“交强
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承保的保险公司提起诉讼,团风县人民法院以(2014)鄂团风民初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贺某应获赔偿款216805.70元,其中由保险公司赔偿168452.85元,陈有良赔偿950元,其余经济损失由贺某依事故同等责任自行负担。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贺某本案中主张的49199.75元医疗费,已由保险公司依上述民事判决书理赔了29599.87元,贺某依事故同等责任自负了19599.88元医疗费,贺某主张的后期治疗费3000元也由保险公司理赔了1500元。
原审还查明,鸿路钢结构公司自贺某入职公司以来,未为其申请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缴纳工伤保险费。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发生工伤所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予以支付。鸿路钢结构公司对贺某系该公司职工的事实无异议,贺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工伤有团风县人社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了认定,故贺某伤后,其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但鸿路钢结构公司未为贺某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故在贺某伤后,鸿路钢结构公司依法应承担给付贺某应享的工伤保险待遇。
贺某就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曾向团风县人民法院提起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侵权之诉,团风县人民法院亦判决事故的肇事责任方应赔偿贺某的部分经济损失,鸿路钢结构公司据此认为贺某已获侵权方的交通事故赔偿款高于其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故该公司不应再承担贺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此辩驳理由不能成立。因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国家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动者获得经济补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只要劳动者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确认该法律关系存在与否是以确认劳动者发生的伤害事故是否为工伤为前提,即使工伤事故系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也不影响受伤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因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侵权致劳动者人身损害,受害劳动者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了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侵权之债成立与否与被侵权的劳动者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即使用人单位已给予受伤劳动者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确立了因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的职工享有基于上述两种不同法律关系的双重赔偿请求权,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九条也规定:“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已获得侵权损害赔偿为由拒绝承担工伤保险赔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在上述情形下应适用双重赔偿原则。2004年1月1日实施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虽规定对第三人侵权造成职工工伤的情形适用工伤保险差额补偿原则,但该实施办法属于地方政府规章,法律效力低于《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下位法与上位法不一致时,应适用上位法,故《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不适用。综上,当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时,劳动者具有工伤事故中的受伤劳动者和人身侵权中的受害人的双重身份,基于该双重身份,劳动者有权获得双重赔偿,这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意图,也并不会额外增加用人单位的负担,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的劳动者先行获得一方赔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三款也对此种类型案件作出了明确的双重赔偿规定。
贺某因工伤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取用人单位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贺某主张的医疗费和后期治疗费有合法票据和司法鉴定书佐证,鸿路钢结构公司亦无异议,依法应予以采信,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已由第三人即侵
权人支付了的医疗费用属工伤保险待遇中不再重复赔偿的费用,故应仅对贺某主张的医疗费和后期治疗费中由其自己承担的住院医疗费19599.88元和后期治疗费1500元予以支持。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元/天和贺某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贺某日工资额为51.75元,其月工资应为1552.50元,贺某伤后司法鉴定误工日为150日,则贺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7762.50元。团风县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7282元,故按贺某工伤九级伤残标准,其应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552.50元/月×9个月=1397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7282元/年÷12个月/年×10个月=227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7282元/年÷12个月/年×12个月=27282元。遂判决:一、鸿路钢结构公司支付贺某工伤的医疗费19599.88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4132.7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76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97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7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282元。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应由鸿路钢结构公司支付的款项合计97854.6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至团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项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团风县支行营业室,开户单位:团风县人民法院,账号:17×××31)。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贺某是否可以同时获得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侵权责任赔偿和工伤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的精神,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4年)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索取民事赔偿。经办机构不得以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从上述规定可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既可以获得民事赔偿,同时也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工伤保险待遇中应扣除已从第三人处获得的医疗费用。其理由如下:
⑴除医疗费用外,两种赔偿系基于不同请求权,法律并未禁止,相反在上述法律中均对此作了规定;
⑵两种赔偿的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替代。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致害人的民事责任,同时也是受害人的民事权利,致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第三人侵权赔偿倾向于对侵权行为的惩罚;职工发生工伤后享有工伤待遇是职工基于工伤保险请求权所享有的一种社会救济权,这既是法律赋予工伤职工的一项法定权利,同时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国家设立工伤保险制度,其根本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动者能获得相关经济补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只要劳动者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因此,确认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的存在与否,即劳动者主张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成立与否,系基于劳动者遭受的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即应以工伤的认定为前提,而不是以是否系他人侵权或其他法律关系的存在或构成为前提。即使工伤事故系因他人侵权的过错行为所致,非用人单位之过错,劳动者已从侵权人处获得了赔偿,只要劳动者所受伤害事故一旦认定为工伤,劳动者即可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反之,因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侵权致劳动者人身损害,受害劳动者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了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侵权之债成立与否与被侵权的劳动者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亦无关,即使用人单位已给予受伤劳动者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⑶两种赔偿的归责原则不同。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是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实行过错相抵。而工伤保险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发生工伤,就应享有待遇;
⑷在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时,工伤保险与侵权行为责任各有利弊,无法互相取代,只有将两者结合才能最佳地维护受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如我国目前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不是很高,而且各地区差距很大,工伤保险责任未必能完全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工伤保险待遇无精神损害赔偿项目,而侵权行为责任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受害人可以向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自己的经济损失。
因原审判决鸿路钢结构公司应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已扣除贺某从第三人处获得的医疗费用,故鸿路钢结构公司认为因贺某已从交通事故案件中得到了足额的赔偿,且其赔偿数额高于工伤保险赔偿数额,故该公司不应再承担其工伤保险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晓明 审判员  姜亚平 审判员  陈孔齐

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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