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玲,上海市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浦静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擘,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柔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贺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3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贺某某申请再审称,贺某某于2009年1月22日向三联公司支付人民币335,384.02元(以下币种相同)款项,贺某某一直以为是自己迟延返回清算款造成三联公司在执行案中迟延支付而产生的罚息。贺某某于2008年3月12日向三联公司汇款6,472,078.41元,如果三联公司及时将该款给刘詠仪,就不会有罚息的执行之事,因三联公司直到2009年1月31日才执行到位,导致产生了罚息,该笔罚息不应由贺某某支付。贺某某自认为系争钱款属于贺某某与刘詠仪之间最终要结算的范围之内。贺某某直至2016年12月在(2017)沪02执异23号案中才知道本案的不当得利的事实,在此之前不知道“对方当事人”就是三联公司,故本案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贺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贺某某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贺某某与三联公司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本案进行审理,于法有据。贺某某曾系原上海三联眼镜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眼镜公司)总经理、清算小组的外方成员。2007年8月27日,刘詠仪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三联公司支付三联眼镜公司期满清算后的财产6,247,466.41元,三联公司于2008年3月12日向贺某某出具收条载明,贺某某返回三联眼镜公司外方清算财产分配款6,472,078.41元,因外方产权关系不清,由三联公司代为保管。因三联公司未履行(2008)中国贸仲沪裁字第186号仲裁裁决确定的三联公司应支付刘詠仪三联眼镜公司期满清算后的财产6,247,466.41元之义务,经刘詠仪申请强制执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0日以(2008)沪二中执字第558号立案,并于2009年1月20日将三联公司银行账户内6,472,078.41元划扣至法院账户,于2009年3月16日将三联公司银行账户内的335,384.02元划扣至法院账户。2009年1月22日,贺某某向三联公司支付人民币335,384.02元。根据贺某某当时的身份情况、涉案相关案件的涉诉时间、申请诉讼保全时间、贺某某支付系争款项的时间等,原审法院认定贺某某直至2017年8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三联公司返还其系争不当得利款项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不悖。贺某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贺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刘 华
书记员:唐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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