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超
张丽红(河北冀华(定州)律师事务所)
陈某
河北保定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
赵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北市支公司
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原告贺某超,住邯郸市临漳县。
委托代理人张丽红,河北冀华(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住定州市。
被告河北保定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保运三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市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裕华东路161号。
负责人魏岐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超与被告陈某、保运三公司、人保北市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超的委托代理人张丽红、被告保运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人保北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陈某所驾驶的汽车投保交强险的人保北市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按照交警确定的主次责任由陈某和原告分担,本院决定陈某负80%的责任,原告负20%的责任。因发生事故时陈某是在履行单位的事务过程中,故陈某应负的责任由其所在单位保运三公司承担。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 的规定,评估费是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使合同条款约定不承担上述费用,因上述费用的负担属于法定赔偿责任,通过合同约定免责,属于免除对方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因此,本案的鉴定费也应由人保北市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不作处理。被告人保北市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问题,因未在自己承诺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应视为已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按照上述规则,赔偿情况如下:1、人保北市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1382.89元;2、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7377.04元和鉴定费1602元,共计98979.04元,由运三公司承担80%为79183.23元,原告承担20%为19795.81元;3、保运三公司已给付原告的现金109000元,扣除该公司应承担的80%79183.23元,该公司多支付了29816.77元,该款从人保北市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的61382.89元扣除,故人保北市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中实赔偿原告31566.12元,加上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的10000元,人保北市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41566.12元。保运三公司多支付给原告的29816.77元,由人保北市公司直接向保运三公司理赔,本案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 第6项 、第1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北市支公司赔偿原告贺某超医疗费等损失41566.12元,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保运三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陈某所驾驶的汽车投保交强险的人保北市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按照交警确定的主次责任由陈某和原告分担,本院决定陈某负80%的责任,原告负20%的责任。因发生事故时陈某是在履行单位的事务过程中,故陈某应负的责任由其所在单位保运三公司承担。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 的规定,评估费是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使合同条款约定不承担上述费用,因上述费用的负担属于法定赔偿责任,通过合同约定免责,属于免除对方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因此,本案的鉴定费也应由人保北市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不作处理。被告人保北市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问题,因未在自己承诺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应视为已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按照上述规则,赔偿情况如下:1、人保北市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1382.89元;2、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7377.04元和鉴定费1602元,共计98979.04元,由运三公司承担80%为79183.23元,原告承担20%为19795.81元;3、保运三公司已给付原告的现金109000元,扣除该公司应承担的80%79183.23元,该公司多支付了29816.77元,该款从人保北市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的61382.89元扣除,故人保北市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中实赔偿原告31566.12元,加上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的10000元,人保北市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41566.12元。保运三公司多支付给原告的29816.77元,由人保北市公司直接向保运三公司理赔,本案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 第6项 、第1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北市支公司赔偿原告贺某超医疗费等损失41566.12元,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保运三公司支付。
审判长:邢惠民
书记员:蒲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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