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某
张某的
崔香的
张亚波
张亚然
张亚蒙
贾献平(河北天汉(鸡泽)律师事务所)
国网河北省鸡泽县供电公司
陈现忠
郭丽英(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康晓兵(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
徐喆
杨利强(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
杜海峰
李路川(鸡泽县椒城法律服务所)
杨合军
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杜群社
原告贺某某,农民。
原告张某的,农民。
原告崔香的,农民。
原告张亚波。
原告张亚然。
法定代理人贺某某,系张亚然母亲。
原告张亚蒙。
法定代理人贺某某,系张亚蒙母亲。
委托代理人贾献平,河北天汉(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北省鸡泽县供电公司,地址:鸡泽县县城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吴海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现忠,系该公司安全总监。
委托代理人郭丽英,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康晓兵,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喆。
委托代理人杨利强,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海峰,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路川,鸡泽县椒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合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群社,双塔供电所电工。
原告贺某某、张某的、崔香的、张亚波、张亚然、张亚蒙诉被告国网河北省鸡泽县供电公司、张某某、徐喆、杜海峰、杨合军、杜群社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贺某某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献平到庭,被告河北省鸡泽县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现忠、郭丽英到庭,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晓兵到庭,被告徐喆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利强到庭,被告杜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路川到庭,被告杨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滨到庭,被告杜群社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常年对外承揽房屋的打地梁、上房顶等工作,张建华时常跟随其务工。
2014年10月份,张某某为西申底村杜海峰房屋打地梁。
10月9日下午张某某带着张建华等人到现场施工,为了施工张某某租用了徐喆的吊车,徐喆开着吊车也到现场施工。
在施工中徐喆的吊车和房屋上方的高压线发生碰撞,造成正在施工的张建华触电身亡。
事后经县公安、安监机关调查得知,施工前房主杜海峰通知该高压线管理使用者杨合军拉闸停电,但电力公司负责该高压线路的专职电工杜群社违规接线,致使电闸失去控制电源作用。
而杨合军拉闸后轻信该高压线已断电并通知了杜海峰,杜海峰又通知张某某等施工,导致悲剧发生。
电力公司作为该高压线路的经营管理者,张某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杨合军作为该线路的实际使用控制人,杜海峰作为房主在没有确定该线路已断电就通知张某某等施工,徐喆无证操控吊车,杜群社作为电力公司专职电工违规接线均应依法对张建华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96778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鸡泽县公安局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张建华系触电死亡。
2、六原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六原告系死者亲属,及抚养费和扶养费。
3、库管营村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的和崔香的系夫妻关系,儿子张建华触电身亡。
4、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一份,证明崔香的和张某的丧失劳动能力。
5、鸡泽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费用收据复印份一份,证明花费鉴定费6000元。
6、交通费票据,证明花费交通费1850元。
7、住宿费票据30张,合计1500元,证明花费的住宿费用。
8、申请人民法院向双塔派出所调取的张建华触电身亡的相关材料。
被告国网河北鸡泽县供电公司辩称,李建华的损害与其无关联,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请求,被害人所在单位违章施工,应当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
被害人在施工过程中并没有向电力公司申报,聘用无证操作吊车人员操作吊车。
引起的事故应当由受害人所在的单位进行承担。
所以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的责任。
被告国网河北鸡泽县供电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高压供电合同一份,证明供电公司和用电人日鑫签订的合同一份。
用电人是杨合军。
第七条,产权的分界点和产权划分。
产权归属,产权人是杨合军。
杨合军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1、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我系被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亲属是被高压电电死的,我不是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和营运人。
根据供电规则以及最高院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第二条规定,应有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2、本案第一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本案发生触电事故的线路系高压线,根据最高院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高压触电属于特殊侵权,应当适用无过错原则。
民法通则第103条及侵权责任法都做了规定,第一被告供电公司对其所拥有的电力产权设施,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也没有尽到相关的警示义务,不存在法律上的免责侵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6条规定,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3、在原告亲属发生触电事故后,为原告亲属垫付了丧葬费、交通食宿费等相关费用22700元,对答辩人垫付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4、原告诉状部分事实不属实,答辩人不是常年对外承揽房屋建筑,只是在农闲时才在附近村庄从事建筑活动,原告亲属张建华也不是经常跟随答辩人,对原告亲属触电身亡这个事故,被告张某某在法律上没有过错,在施工前张某某告知房主停电,正如原告诉状中说的,房主杜海峰通知被告杨合军停电,而正是由于第一被告单位电工杜群社违规接线,致使电闸失去应有作用才导致本案发生。
1、书面证据8份,证明给死者张建华垫付22700元
2、三份证人证言,证明张建华并不是经常跟随张某某干活,只是偶尔。
3、原告出具的谅解书,证明不再追究张某某的任何责任。
被告徐喆辩称,1、原告要求其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和依据。
张建华死亡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操作吊车多年,操作熟练,房主杜海峰让杨合军拉闸停电。
本案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
2、本案是高压电触电身亡事故,适用无过错原则。
3、本案直接原因是拉闸不能停电,本次事故应当由供电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徐喆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杜海峰辩称,其不是事故线路的产权人和管理人,而且打地基操作也是施工方全权安排,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与死者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
2014年12月24日,原告明确表示谅解,并向被告方出具了谅解书,明确表示被告不再承担责任,被告出于同情给了原告方6000元。
本案中,供电公司未能履行法定的职责,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导致该高压危险长期存在,供电公司应当尽到管理和巡查的义务。
并排除妨害高压电线的行为。
本案中,供电公司在日常维护过程中,明知安全隐患的存在,并严重威胁到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的情况下,依然没有采取有效的整改措施,可见其具有严重过错。
本案属于特殊侵权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根据相关规定,高压作业,对周围环境有高度的危险性,由供电公司引起的民事损害后果,适用无过错原则。
本案中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其主张,被告杜海峰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收据一份,证明支付原告6000元。
2、谅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谅解被告。
3、照片两张,证明杜海峰工程的打地基,没有超出地平面,本次事故杜海峰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杨合军辩称,1、导致张建华触电身亡的直接原因是供电公司专职员工杜群社违规接线。
2、该高压线路的产权归属河北省鸡泽县供电公司。
3、河北省鸡泽县供电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4、被告与日鑫铸造厂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该案与日鑫铸造厂无关。
供电公司和杨合军签了合同后,又在这个高压线上安装3台变压器,高压线的的产权属于供电公司。
针对其主张,被告杨合军向本院提交了照片10张,证明线路上有4台变压器。
产权属于供电公司。
现在杨合军只是用电户。
被告杜群社辩称,其是电工,绕闸线是被告接的,电闸坏了,才接过去的。
停电不是被告停的,被告不知道,杜海峰也没有通知被告停电。
作为电工,被告是按照正常手续停电,不是被告操作的,张建华死亡不是被告引起的。
被告不承担责任。
对于其主张,被告杜群社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应当事人的申请,本院调取了鸡泽县公安局双塔派出所张建华死亡的卷宗。
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14日,被告张某某为西申底村的被告杜海峰房屋打地梁,租用了被告徐喆的吊车。
因施工处的东南角上空有10千伏高压线,需要断电后方可施工,但被告杜海峰和被告张某某未将他们在高压线下施工的情况告知鸡泽县供电公司,10月9日14时许,被告杜海峰让被告杨合军去拉闸断电,过了一会儿杨合军告知杜海峰已经拉闸断电了,于是没有驾驶吊车资格的被告徐喆开始开吊车在现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连接水泥罐的钢丝绳触碰了高压线,造成手扶水泥罐的施工人员张建华触电死亡。
事后经鸡泽县公安局、安监局调查得知,张建华触电死亡的原因是,鸡泽县供电公司农电工被告杜群社在电闸损坏后违规将电线未通过电闸与电线连接,又没有将已损坏的电闸去除,导致杨合军拉闸后轻信该高压线已断电,并通知了杜海峰,杜海峰通知了在场施工的张某某、徐喆,徐喆在开吊车过程中,触碰了高压线,致使在施工现场的张建华触电死亡。
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因为达不成一致意见,于是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争议。
张建华共有4人需要其抚养,父亲张某的需要抚养17年,母亲崔香的需要抚养16年,女儿张亚然需要抚养3年,次子张亚蒙需要抚养4年。
张建华的父母现在由其妹妹张素花抚养,张建华的子女现在其妻子贺某某抚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有关统计数据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为203720元。
(2)抚养费为82480元。
(3)丧葬费为23119.5元。
(4)鉴定费6000元虽然被告有异议,但该费用已由公安机关收取,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6000元予以认可。
(5)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定为50000元。
(6)处理张建华死亡及诉讼期间误工及住宿费本院酌定为10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900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共合计367269.5元。
本院认为,张建华在施工过程中触电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作为继承人有权获得赔偿。
本案中,张建华的触电死亡,与农电工杜群社违规绕闸接线,导致电闸失去控制电源的作用有直接关系,杜群社属于供电公司职工,其接线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职务行为造成损害的,应该由公司承担责任,所以供电公司应当对张建华的死亡承担责任。
根据被告杜群社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鸡泽县供电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20361元。
被告杜海峰作为建房的房主,因其宅基上有高压线通过,应当在施工前征得电力部门的同意,然而其未征得电力部门的同意,其行为违反了我国电力法和河北省电力条例的有关规定;再者,其让被告杨合军拉闸断电,而杨合军既非供电公司电工又不具有从事电力职业的资质,这种做法明显不当。
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杜海峰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55090元。
因被告杜海峰已给付原告6000元,其仍需向原告赔偿49090元。
被告张某某作为施工方,在高压线下施工也应当征得电力部门的同意后才能施工,然而其未征得电力部门的同意,就擅自施工,其行为也违反了我国电力法和河北省电力条例的有关规定,其行为亦存在过错;再者,被告张某某在让被告徐喆去为被告杜海峰打地梁过程中,其与被告徐喆形成了一种承揽关系,其应对徐喆是否有驾驶资格进行必要的审查,因其未予审查,被告张某某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张某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55090元。
因其已给付原告18000元,其仍应赔偿原告37090元。
被告徐喆作为吊车操作人,在未取得特种车辆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吊车,触碰了高压线,致使张建华触电死亡,其开吊车的行为与张建华触电死亡也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与张某某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因承揽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害,由承揽人自行承担责任。
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徐喆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36727元。
被告杨合军并非供电公司电工,受杜海峰的指使,拉闸断电,属于帮工行为,因帮工行为造成的损害由被帮工承担责任,所以被告杨合军不应当承担责任。
因张建华触电死亡后,被告杨合军预付原告6000元,故原告应将6000元返还给被告杨合军。
鸡泽县供电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杨合军签有合同,事故线路的产权属于杨合军,原告的损害由杨合军承担与我公司无关。
因鸡泽县供电公司与杨合军签合同后有在该线路上增上了3台变压器,这足说明约定线路产权已经不属于杨合军了。
故本院对鸡泽县供电公司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其他被告的辩称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张某某主张的为原告垫付了22700元,原告认可18000元,其余的不认可,张某某提交证据又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其主张的为原告垫付款,本院认定为18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第十三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贺某某、张某的、崔香的、张亚波、张亚然、张亚蒙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367269.5元,由被告国网河北鸡泽县供电公司赔偿220361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37090元,由被告徐喆赔偿36727元,由被告杜海峰赔偿49090元。
二、原告贺某某、张某的、崔香的、张亚波、张亚然、张亚蒙返还被告杨合军预付款6000元。
三、被告杨合军、杜群社不承担原告贺某某、张某的、崔香的、张亚波、张亚然、张亚蒙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贺某某、张某的、崔香的、张亚波、张亚然、张亚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的给付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9元,由被告国网河北鸡泽县供电公司负担4085.4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021.35元,被告徐喆负担680.9元,被告杜海峰负担102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建华在施工过程中触电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作为继承人有权获得赔偿。
本案中,张建华的触电死亡,与农电工杜群社违规绕闸接线,导致电闸失去控制电源的作用有直接关系,杜群社属于供电公司职工,其接线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职务行为造成损害的,应该由公司承担责任,所以供电公司应当对张建华的死亡承担责任。
根据被告杜群社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鸡泽县供电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20361元。
被告杜海峰作为建房的房主,因其宅基上有高压线通过,应当在施工前征得电力部门的同意,然而其未征得电力部门的同意,其行为违反了我国电力法和河北省电力条例的有关规定;再者,其让被告杨合军拉闸断电,而杨合军既非供电公司电工又不具有从事电力职业的资质,这种做法明显不当。
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杜海峰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55090元。
因被告杜海峰已给付原告6000元,其仍需向原告赔偿49090元。
被告张某某作为施工方,在高压线下施工也应当征得电力部门的同意后才能施工,然而其未征得电力部门的同意,就擅自施工,其行为也违反了我国电力法和河北省电力条例的有关规定,其行为亦存在过错;再者,被告张某某在让被告徐喆去为被告杜海峰打地梁过程中,其与被告徐喆形成了一种承揽关系,其应对徐喆是否有驾驶资格进行必要的审查,因其未予审查,被告张某某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张某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55090元。
因其已给付原告18000元,其仍应赔偿原告37090元。
被告徐喆作为吊车操作人,在未取得特种车辆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吊车,触碰了高压线,致使张建华触电死亡,其开吊车的行为与张建华触电死亡也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与张某某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因承揽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害,由承揽人自行承担责任。
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徐喆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36727元。
被告杨合军并非供电公司电工,受杜海峰的指使,拉闸断电,属于帮工行为,因帮工行为造成的损害由被帮工承担责任,所以被告杨合军不应当承担责任。
因张建华触电死亡后,被告杨合军预付原告6000元,故原告应将6000元返还给被告杨合军。
鸡泽县供电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杨合军签有合同,事故线路的产权属于杨合军,原告的损害由杨合军承担与我公司无关。
因鸡泽县供电公司与杨合军签合同后有在该线路上增上了3台变压器,这足说明约定线路产权已经不属于杨合军了。
故本院对鸡泽县供电公司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其他被告的辩称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张某某主张的为原告垫付了22700元,原告认可18000元,其余的不认可,张某某提交证据又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其主张的为原告垫付款,本院认定为18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第十三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贺某某、张某的、崔香的、张亚波、张亚然、张亚蒙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367269.5元,由被告国网河北鸡泽县供电公司赔偿220361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37090元,由被告徐喆赔偿36727元,由被告杜海峰赔偿49090元。
二、原告贺某某、张某的、崔香的、张亚波、张亚然、张亚蒙返还被告杨合军预付款6000元。
三、被告杨合军、杜群社不承担原告贺某某、张某的、崔香的、张亚波、张亚然、张亚蒙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贺某某、张某的、崔香的、张亚波、张亚然、张亚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的给付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9元,由被告国网河北鸡泽县供电公司负担4085.4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021.35元,被告徐喆负担680.9元,被告杜海峰负担1021.35元。
审判长:康永法
审判员:刘丽
审判员:常静
书记员:李聚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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