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京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爱人,住址同上。
被告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正定县107国道东侧车站北大街168号。
法定代表人梁路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广灿,系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京辉、被告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广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某于2010年11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石某某正定国际物流园(一期)合作投资合同,购买石某某正定国际物流园综合楼市场A区2层2140号房,建筑面积20.66平方米。合同约定,乙方(贺某某)合作投资的房屋,投资年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60年3月31日止,共五十年,合作投资数额及计算方式为甲(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乙双方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5709.29元,总金额117954元,乙方合作投资的房屋使用满五年后可退出合作,甲方按乙方投资款扣除已实际返还的投资款的余额加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给乙方,(自营户按合作投资款每年6%的水平扣除);届时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具体事项进行约定。2013年8月15日,双方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贺某某)自愿选择放弃合作投资的房产购买权和委托经营权,将房产退还甲方(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同意乙方选择。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乙方将该房屋腾清并移交甲方。甲方承诺按照《合作投资合同》约定自交房之日(2011年5月31日)起满五年后30日内退款。具体为1、字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直至退房之日,此期间按照每年投资商户实际投资额的8%(不含税)作为投资商户的投资回报。(具体支付办法为:采取上打金,每三个月为一个打金周期,在每一个打金周期的第一个星期将款打入对方银行账户)2、签订本协议前的利息计算方式和满5年后的还本办法为甲方按照乙方的投资款扣除已经实际返还的投资款(不包括投资回报)的余额加银行同期5年定期存款利率乘以商户实际投资额乘以签订本协议前的实际投资时间产生的利息支付给乙方。协议到期后,2016年5月31日至今,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投资款117954元、利息11900元、投资收益3144元。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28日签订了石某某正定国际物流园(一期)合作投资合同及2013年8月15日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书,双方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协议约定,自交房之日(2011年5月31日)合作期满五年后三十日内退款,此期间按照每年投资商户实际投资款额的8%作为投资商户的投资回报(投资收益),并支付投资款利息。现已满五年,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返还原告投资款117954元,并支付原告利息11900元及投资收益3144元,且被告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贺某某投资款117954元及利息11900元。
二、被告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贺某某投资收益314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良
书记员:冉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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