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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与孙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贺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区。
被告: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区。

原告贺某诉被告孙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7年3月22日止的利息94500元及从2017年3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4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此后经过结算,被告于2017年3月22日出具借条二张,载明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945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被告孙某某、余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孙某某账户转款20万元(其中5万元系其替张谷转款),被告孙某某、余某某出具借条。到2017年3月22日,二被告重新就该笔借款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贺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月息3%每月一结,时间2017年3月22日同步(此借款为先付息再用款)。借款人:孙某某、余某某”,同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贺某利息2015年7月22日至2017年3月22号共计21个月利息款94500元。借款人:孙某某、余某某”。现原告以其催要被告未支付本息为由,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被告孙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贺某与被告孙某某、余某某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和转账凭证为证,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孙某某、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请求被告孙某某、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被告孙某某、余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利息欠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欠条上注明的利息显然超过了法律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核算利息结算的时间为2015年7月21日,且原告认可被告前期利息已经清偿完毕,故本院认为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2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84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孙某某、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肸

书记员:桑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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