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单位职工,住云梦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孙俊林,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无固定职业,住云梦县。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无固定职业,住云梦县。
被告:关绪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湖北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云梦县。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吴某某、关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2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林、被告关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期间,原告贺某某经本院准许,撤回了对被告吴某某的起诉。
原告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6.137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19日至全部清偿完毕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2.判令被告王某某承担违约金3.6万元并支付律师费1.42万元;3.判令被告关绪军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某与原告贺某某系同学关系。2014年7月2日被告王某某以承接云梦名流置业有限公司肖李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贺某某借款50万元。双方于2014年7月2日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借款50万元,借期自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共四个月,借期月利率2%,按月支付利息。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的服务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被告王某某与原告贺某某均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同日,被告关绪军、被告王某某与原告贺某某签订《担保合同》,三方约定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50万元借款“及其相应的利息和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的服务费等费用”。被告关绪军、被告王某某及原告贺某某分别在担保人、借款人、贷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贺某某于2014年7月2日合同签订当日即通过其尾号分别8400、5443的工商银行卡向被告王某某尾号8878的工商银行卡转款8万元、19万元、19万元、4万元,共计转款5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某某仅支付借期利息4万元并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下欠借款本金18万元及相应逾期期间的利息至今未还。按照借款合同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被告王某某应按银行借款年利率4.75%的四倍支付18万元自2014年11月2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8月18日的利息6.137万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同时依约还应承担原告贺某某通过诉讼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42万元,被告关绪军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某提交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有原、被告的签名及捺印,足以证明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关绪军之间保证合同的成立,该保证合同及借款合同除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约定部分外,均合法、有效。被告关绪军在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担保人声明及担保人具结书中的担保人、声明人、具结人等处均签名并捺印,足以证明其系自己名义为被告王某某借款50万元向原告贺某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关绪军作为保证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约定的保证范围内的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关绪军关于其作为楚天公司法定代表人,保证行为系代表楚天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楚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贺某某提交的四份银行转款凭证及有被告王某某、被告关绪军签名、捺印的借款借据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贺某某在合同签订之日履行了向被告王某某出借50万元义务的事实,被告关绪军对此并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及被告关绪军依约应分别承担还本付息及保证担保义务。被告关绪军自述通过他人已给付被告王某某45万元,让其偿还原告贺某某借款的事实,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亦承认不能确定被告王某某是否已将该款项实际给付原告贺某某,且原告贺某某否认收到该45万元,因此,被告关绪军主张被告王某某已偿还借款45万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王某某及被告关绪军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事实,但原告贺某某自认被告王某某已偿还借款本金32万并支付借期约定利息4万元,仅下欠18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事实,对原告贺某某自认对其不利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借款合同中关于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并应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违约金的约定,导致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计超过月利率2%,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其超过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只应按月利率2%支付18万元借款本金逾期期间的利息。
借款合同第十八条关于实现债权费用的条款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保证合同第一条关于担保范围的条款也明确约定了担保的范围包含律师费。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贺某某委托律师以诉讼方式主张到期债权,正当、合法,其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按起诉债权的6%,金额为1.42万元收取律师费,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该服务收费标准及金额不属政府定价或指导价范围,且未违反现行律师服务收费管理的相关规定,亦未超过正常、合理区间,被告王某某依约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关绪军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贺某某借款本金18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18万元借款自2014年11月2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王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贺某某律师服务费1.42万元;
三、被告关绪军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67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870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关绪军共同负担7123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42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学军 人民陪审员 鞠爱彬 人民陪审员 万翠琴
书记员:杨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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